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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股票交易所的保险政策

发布时间: 2023-03-18 04:50:49

⑴ 伦敦证券交易所,gbx可能是股价单位,它代表什么

GBX=Great British Pence (stocks currency) 便士=1/100英镑
英语直译就是-伟大的英国便士(股票货币)
但一般伦敦证券交易所是用英镑作为交易单位的。
伦敦证券交易所
类型:证券交易所
地点:英国伦敦
坐标:北纬51度30分54秒,西经0度05分56.5秒
持有者伦敦证券交易所集团
重要人物ClaraFurse(CEO)、ChristopherS.Gibson-Smith(主席)
货币:GBP(英镑)
上市公司:3,233
指数:FTSE100(伦敦金融时报100指数)
FTSE250(伦敦金融时报250指数)
FTSE350(伦敦金融时报350指数)

⑵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伦交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相关风险,开展中国存托凭证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制度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事项,充分揭示风险。《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相关的风险

(一)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境外注册设立并在伦交所上市交易基础股票,其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投资者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定可能与境内市场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还可能受到境外相关法律法规变化的影响。

(二)境外发行人的股票类别、股东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权限、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反收购措施安排等事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及其行使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三)境外发行人注册地法律法规、伦交所市场相关规则对当地股东和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且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能需要承担跨境行使权利或者维护权利的成本和负担。

(四)由于存托人是在汇总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后再行使基础股票的股东权利,存托人对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设定的意愿征集期的截止时间可能比境外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稍早,意愿征集期间时长也可能与境内A股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期间存在差异。

(五)境外发行人如果设置投票权差异安排,每份特殊投票权股份享有的投票权是每份普通投票权股份的数倍,那么,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证券作为普通投票权股份,其所代表的投资者投票权与境内上市公司股东的权利存在较大差异。

(六)境外发行人在境内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以采用经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编制,可能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存在差异,且无须编制差异调节表,投资者需要仔细阅读。此外,境外发行人所适用的会计年度期间可能不是境内投资者熟悉的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例如可能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相应地,境外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的时点也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有所差异。

(七)境外发行人可以按照伦交所规则要求的格式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季度报告并非强制披露,仅当境外发行人按照伦交所要求或自愿披露季度报告时,才应当在境内同步披露。公司临时公告披露的事项类别、内容、频率和披露时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差异。

(八)由于境内外市场存在时差,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市场进行同步披露的具体披露时间仍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伦交所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属于本所信息披露时段的,应当在本所市场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进行披露。同时,为同步披露信息,境外发行人可能在境内市场交易时段进行信息披露,且不作停牌处理,与境内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惯常做法存在差异。

(九)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市场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须使用中文,但公司注册文件、其他法律文件可能使用英文或其他语言。

(十)境外发行人可能仅在境内市场上市交易较小规模的中国存托凭证,其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的表决权由境外股东等持有,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表决权仅占较小比例。

(十一)境外发行人决定分红后,将有换汇、清算等程序,可能导致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取得分红派息的时间较境外有所延迟。分红派息也可能因外汇管制、注册地政策等发生延迟。同时,延迟期间的汇率波动,可能导致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取得的分红派息,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取得的分红派息及根据分红公告计算的预期金额存在一定差异。

(十二)境外发行人决定送股后,将存在由存托机构生成存托凭证等业务流程,可能导致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取得送股的时间较境外有所延迟。

(十三)境外发行人对基础证券持有人进行配股的,若未能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核准,则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能无法实际参与配股。同时,境外发行人可能根据存托协议等约定,通过向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可卖出配股权等方式处理配股权益。在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情况下,由于配股期与实际缴款期不一致,期间的汇率波动可能导致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支付的配股价格与根据配股公告计算的预期金额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境外发行人若以权证或者其他权利进行权益分派,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能无法通过存托人行使该权利,在该权利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存托人可能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相关权利、扣除相关税费后分配给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

(十四)境外发行人进行分红派息等公司行为,可能因注册地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被征收相关税费,使投资回报受到一定影响。投资者需仔细阅读境外发行人披露的文件,了解税费事项及征收途径。

(十五)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以依据境内《证券法》提起证券诉讼,但可能无法直接作为境外发行人境外注册地或者在伦敦市场的投资者,依据当地法律制度提起证券诉讼。

(十六)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是否可以根据境内法律在境内法院获得以境外发行人为被告的诉讼裁决执行,取决于我国与境外发行人注册地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协助安排等。

二、与存托凭证相关的风险

(十七)中国存托凭证是由存托人签发、以在伦交所上市的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在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之前,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存托协议的具体内容,充分知悉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在范围和行使方式等方面的差异,知悉在交易和持有中国存托凭证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及可能受到的限制,并应当关注证券交易普遍具有的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

(十八)中国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期间数量并不固定,会因跨境转换而动态增加或者减少,其数量变化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中国存托凭证数量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限要求,数量达到上限后,无法通过跨境转换生成相应的中国存托凭证。

(十九)投资者买入或者持有境外发行人境内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即被视为自动加入存托协议,成为存托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存托协议可能通过境外发行人和存托人商议等方式进行修改,投资者无法单独要求境外发行人或者存托人对存托协议作出额外修改。

(二十)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不是境外发行人登记在册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仅能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通过存托人享有并行使分红、投票等权利。

(二十一)中国存托凭证存续期间,其项目内容可能发生重大、实质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转换比例发生调整、境外发行人和存托人可能对存托协议作出修改,更换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等。部分变化可能仅以事先通知的方式,即对投资者生效。投资者可能无法对此行使表决权。

(二十二)在存续期间,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外基础证券等财产可能出现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等情形,投资者可能存在失去应有权利的风险。

(二十三)存托人可能向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收取存托凭证相关费用,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中国存托凭证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十四)中国存托凭证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程序等将由本所另行作出规定,并可能与A股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并关注相关风险。

(二十五)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投资者可能面临存托人无法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投资者持有的中国存托凭证无法转到境内其他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或者转让、存托人无法继续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为投资者提供相应服务等风险。同时,若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未按规定向本所申请提供转让服务,或者不符合本所关于提供转让服务的相关要求,投资者持有的中国存托凭证也将无法通过本所进行转让。

三、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机制相关的风险

(二十六)初始生成阶段,跨境转换机构可以与合格投资者协商达成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转让中国存托凭证的约定,但协议订立到实际履行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其间基础股票价格可能发生变动,并对中国存托凭证的投资价值及上市后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二十七)与境内A股的交易机制不同,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在竞价交易制度下引入竞争性做市商的混合交易机制,做市商根据规则要求履行双边报价等义务。

(二十八)境内外市场证券停复牌制度存在差异,中国存托凭证与境外基础证券可能出现在一个市场正常交易而在另一个市场实施停牌等现象。

(二十九)中国存托凭证的价格涨跌幅限制与A股不完全相同,本所全天休市达到或者超过7个自然日的,其后首个交易日的涨跌幅比例为20%。

(三十)中国存托凭证可以与基础股票进行跨境转换,但初期仅符合条件的跨境转换机构能够进行跨境转换,暂不接受投资者委托,因此投资者暂无法参与跨境转换。

未来投资者可以参与跨境转换后,应当关注因跨境转换具有一定周期和成本,其间基础证券或者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变化、汇率变化等因素可能导致跨境转换产生亏损。

(三十一)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在特定情形下将暂停办理,并可能对市场流动性、交易价格造成一定影响。例如,境外发行人发生权益分派、召开股东大会等公司行为时,存托人将在一定期间内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中国存托凭证数量达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限、本所休市等情形下,存托人将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

(三十二)境外发行人的中国存托凭证和基础证券分别在境内外上市,由于时差和交易制度的差异,境内外市场的交易时间无法保持一致。中国存托凭证的交易价格可能受到境外市场基础证券开盘价、收盘价等市场情况的影响,从而出现价格波动。

(三十三)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可能与境外基础证券价格存在一定差异。且由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存在涨跌幅限制,而境外基础证券通常不存在涨跌幅限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价格差异的幅度。尤其在境外基础证券价格因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发生较大波动时,中国存托凭证的价格可能与其出现较大差异。此外,发生权益分派、配股、召开股东大会等公司行为时境内外市场处理机制不同,可能也会造成境内外证券在除权除息日前后出现较大价格差异。

(三十四)境外发行人发放现金红利的,其在本所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不作除息处理。上述安排与境内A股的除息安排存在差异。

(三十五)境外基础证券的价格可能因基本面变化、第三方研究报告观点、异常交易、做空机制、政治经济因素等出现较大波动,并对中国存托凭证价格产生影响。中国存托凭证自身价格也可能受到上述因素影响而发生波动。

(三十六)因不可抗力、交易或登记结算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中国存托凭证交易或登记结算不能正常进行、交易或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中国存托凭证生成或兑回数据发生错误等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则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本所对于因上述异常情况及其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除上述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定的《风险揭示书》中对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风险揭示书》应当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中国存托凭证在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与境内A股存在一定差别。投资者在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交易前,还应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即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⑶ 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分类: 商业/理财 >> 金融
问题描述:

有人向我推荐在伦敦上市的企业,请问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具体信岩规则是什么?谢谢

解析:

哪里都不用去了.专家在这里!

在伦敦和其他的证券市场不同,那里是保荐人制度,也就是说当保荐人推荐你上市,你就能够上市,但股票的分销时要找好的分销商(如果不是保荐人承销).

具体机构:

1,企业身边的财务顾问

2,保荐人、主理行

3,境外律师,为塌者公司服务

4,境外律师,为保荐人服务,新加坡可不需要

5,中国律师,出具中国法律意见书

6,开曼或BVI律师,处理上市公司注册地法务

7,审计和申报,各上市地要求有差异,国际所

上市地、行业要求有差异,新加坡可不需团坦薯要

8,公关公司协助ROADSHOW

9,股票承销/经纪,可能和保荐人为同一家

我在今年3月已经帮助一家公司成功伦敦上市,也许能帮助你

⑷ 从经济发展和金融创新的角度解释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与融合

20世纪30年代之前,西方大国经济持续繁荣,证券业高速飞涨,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侍凯商行和投行都大规模扩张,成为大危机爆发的潜在因素。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后,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法》明确了银行与证券业的分业经营模式,99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混业经营,旨在将金融业务达到国际化自由化,是商行与投行的高级融合阶段。
拓展资料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前,证券体系处于初创阶段,银行业被其超额利润吸引,涉足证券业务;同时,证券业为网罗资金,也涉足银行业务。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混业经营,没有明确界限。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大危机出现后,美国国会银行调查委员会将此次金融危机的原因归结为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合经营。委员会认为银行业和证券业混合经营会造成银行体系的不稳定且增加金融系统的风险,于是在1933年9月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法》,明确分离了商业银桥陆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界限,标志着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模式的正式确立。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金融业的经济革命和创新风起云涌,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状况:银行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界限变得模糊,非金融机构通过金融创新大量渗入商业银行业务,导致银行业务减少,银行为了自身生存,也想法设法打擦边球,从事更多的证券业务。例如:在美国1980年开始商业银行利用《格拉斯斯蒂格法》的非完全分离进行票据贴现经济业务和保险业务,同时证券公司也通过建立非银行的银行而经营商业银行业务。1986年10月27日,伦敦股票交易所允许本国和外国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允许交易所外的银行和保险公司100%购买交易老消唤所会员的股票。
1999年美国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止了《格拉斯斯蒂格法》,放宽了对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的行业限制,允许其交叉经营,标志着全球金融业告别分业经营,重新进入混业经营时代。

⑸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伦交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境内法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是指基于本所与伦交所的互联互通机制,符合条件的伦交所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符合条件的本所上市公司在伦交所上市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全球存托凭证)。

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对交易事宜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的规定。

沪伦通全球存托凭证在本所市场进行的跨境转换、基础股票上市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跨境转换,包括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

第三条 参与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的下列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境内法律和本所业务规则,接受本所自律监管:

(一)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境内证券事务机构及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实际控制人、收购人;

(二)沪伦通存托凭证的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三)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从事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其委托的本所会员;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境外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法律、规则的,应当充分披露与境内相关规定的差异,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存托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和协议,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登记、存管和结算。

第二章 中国存托凭证上市

第六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规定的中国存托凭证公开发行条件,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

(二)发行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按基础股票收盘价计算的境外发行人平均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根据发行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三)在伦交所上市满3年且主板高级上市满1年;

(四)申请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不少于5000万份且对应的基础股票市值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根据基础股票最近收盘价及上市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条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应当向本所申请上市预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预审核申请书,其中应当包括对境外发行人符合本所上市条件的说明;

(二)《监管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所代境外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二项申请文件。

境外发行人申请调整适用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的,应当一并提交申请调整适用的具体规定、原因和替代方案,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条 本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上市预审核,在收到境外发行人提交的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后30个交易日内,形成上市预审核意见并通知境外发行人。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中国存托凭证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上市条件(其中,取得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核准、申请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不少于5000万份且市值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的条件除外)进行审议,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预审核意见。

上市预审核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境外发行人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的,应当与其在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网站披露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十条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获得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核准后,应当在本所网站披露招股说明书、存托协议、发行保荐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和初始生成公告。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初始生成公告中,披露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初始生成的具体安排等事宜。

第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按前条规定披露相关文件后,可以通过现场、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可以按本办法、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招股说明书、存托协议和初始生成公告的安排,通过跨境转换生成中国存托凭证,并可以与合格投资者达成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转让中国存托凭证的约定。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接受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委托进行跨境转换,存托人向投资者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进行初始生成过程中,应当依法合规,公平对待投资者。保荐人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初始生成计划,并对相关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公平性进行有效监督和督促。

初始生成期间,存托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不予办理中国存托凭证兑回业务。

第十三条 初始生成期间生成的中国存托凭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

第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发行的文件;

(三)中国存托凭证已由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文件;

(四)上市预审核后至上市申请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如适用);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六)境内证券事务机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的有关资料;

(七)上市保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所收到境外发行人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除上市预审核期间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外,无须再次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因配股等行为而新增的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应当提交上市申请书、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本次拟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已由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境外发行人应当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于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所规定披露上市公告书、公司章程、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

上市公告书应当符合本所相关内容与格式要求,并包括以下事项: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概况,其中应当包括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数量上限、中国存托凭证初始生成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上市公告书披露前10个交易日境外基础股票在伦交所市场的主要交易信息,包括每个交易日的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成交量等相关信息;

(三)本次中国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上市地点、上市时间、上市数量、上市首日前收盘价格的计算方式、跨境转换安排、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和做市商等相关信息;

(四)前10名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如适用);

(五)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事项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以及境外发行人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信息的更新(如有);

(六)境外发行人及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上市预审核和上市申请文件,可由其授权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但其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声明与承诺须由本人签署。

境外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在本所网站披露上市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十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办理中国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联络事宜。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应当具备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相应任职能力,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并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境外发行人应当建立与境内投资者、监管机构及本所的有效沟通渠道,按照规定保障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与境内监管机构及本所的畅通联系。

第二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聘请符合要求的保荐人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可以聘请境外机构协助其工作,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本所另行规定。境外发行人可以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

中国存托凭证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可以为其提供转让服务,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境外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存托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护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中国存托凭证持续信息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所市场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境内外投资者公平披露重大信息,确保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者部分投资者提前透露或者泄漏。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或者其他场合,就境外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境外发行人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伦交所市场披露的信息,也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步披露。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伦交所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属于本所市场信息披露时段的,应当在本所市场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所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其在伦交所市场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境内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内容出现实质差异的,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本所做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第二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密切关注境内外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或市场传闻,相关报道、传闻可能对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根据需要予以披露或澄清。

本所认为相关报道、传闻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境外发行人予以核实、澄清。

第二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有关规定及伦交所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本所认为依法不应调整适用的,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本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披露相关信息。本所对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

第三十条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公平,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境外发行人申请,决定其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境外发行人在伦交所市场申请停牌、被要求停牌或者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进行披露,本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节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证券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内容。

境外发行人按照伦交所市场要求或者自愿披露季度报告等文件的,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步披露。

境外发行人已经按照伦交所市场要求的格式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在确保具备本条第一款要求披露的内容、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继续按照伦交所市场原有格式编制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经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由具有境内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认可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审计准则或者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与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进行日常经营以外的重大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相关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0.1%以上的交易;

(三)境外发行人或者本所认为可能引发境外发行人与关联人之间利益倾斜的交易。

境外发行人关联方和关联关系的认定,应当参照境外发行人首次申请境内公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时的披露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发生下列重大事件,基于相关事件的重大性,可能对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涉案金额超过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重大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四)投资设立重大生产经营项目或者重大生产经营项目取得重大进展;

(五)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六)确定新的发展战略;

(七)监管机构新颁布的规则政策可能对境外发行人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八)基础股票、存托凭证回购相关事项;

(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基础股票或存托凭证发生变动;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所认为相关事项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可以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境外发行人在伦交所市场披露上述信息的,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步披露。

境外发行人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的,应当谨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开展本章规定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按照公司注册地、伦交所市场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中的决策权限和程序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境外发行人根据伦交所市场有关规定编制的股东大会会议资料等,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按照公司注册地、伦交所市场的规定以及伦交所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积极履行职责或者发表意见。本所认为相关事项对境外发行人或者投资者影响重大的,可以要求境外发行人董事会、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境外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境内有关规定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作出声明或者承诺的,在不改变实质内容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公司注册地、伦交所市场的规定或者伦交所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对确认意见、声明或者承诺的表述作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条 境外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披露涉及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事宜的公告,明确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等具体安排和权利行使相关结果,保障其有效行使各项权利。

境外发行人、存托人通过本所或者本所子公司提供的网络系统征集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投票意愿的,具体业务流程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或者业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并由境外发行人、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市场公告。

第四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前10名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中国存托凭证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形。

境外发行人变更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的,应当经本所同意。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托管协议发生重大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发行人,由境外发行人及时进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投资者,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收购和持有存托凭证变动情况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发行的股份或者存托凭证的,其所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存托人因存托安排持有境外基础股票变动达到境外发行人股份权益变动标准的,不适用本所有关境外发行人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或者类似安排,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拟达到或者超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后,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或者类似安排,导致其持有的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每达到、拟达到或者跨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5%的整数倍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披露提示性公告。

因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增减,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的比例被动出现本条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公告义务。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其后又主动增减持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按本条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章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

第一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制定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所规定的适当性管理要求,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会员组织的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第四十五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不存在严重的不良诚信记录;

(三)不存在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参与证券交易的情形。

机构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应当符合境内法律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对投资者是否符合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并对个人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

会员应当重点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中国存托凭证投资风险。

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

⑹ 伦敦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T+0
交易时间 夏令时 北京时间 15:00~23:30
冬令时 北京时间 16:00~次日00:30
集合竞价 开盘不清楚,大概开盘前半小时或十分钟
收盘集合竞价 23:30或00:30收盘后,开始集合竞价申报,35分成交
限价单市价单都是允许的
和纽交所的不同有很多!譬如报价制度,涨跌幅限制等!

就知道这些了!望采纳!

⑺ 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参与者有哪些组成

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 LSE)是世界上最大的股票交易所之一,其参与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会员经纪商:会员经纪商是LSE的核心参与者,他们代表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和交易结算,同时也可以参与LSE的市场制定和管理。

2. 指数供应商:LSE是全球知名的指数供应商,其旗下拥有多个指数,如FTSE100指数等,这些指数是众多投资者进行岁并股票投资的重要参考标准。

3. 发行人:伦敦证券交易所为众多发行人提供了上市平台,包括英国本土和国际发行人,涉及多个行业和领源纳域,如金融、石油、矿业、科技等。

4. 投资者:伦敦证券交易所吸引了来自全球的投资者进行交易,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等。

5. 监管机构:LSE是受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ct Authority)监管的,该监管机构对伦敦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包括市场规则、市场机制、市场价格等多个方面。

6. 市场数据提供商: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和行情数据对于众多金融雹雀没机构、分析师和投资者都是非常重要的信息来源,因此,市场数据提供商也是LSE的重要参与者之一。

总之,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参与者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会员经纪商、指数供应商、发行人、投资者、监管机构和市场数据提供商等。

⑻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市场流动性与定价效率,规范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和做市商资格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是指经本所认可取得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会员(以下简称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为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存托凭证提供双边持续报价等流动性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做市商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做市商准入与退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会员,可以向本所申请成为做市商: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2年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BBB级别及以上;

(三)具有3年以上国际证券业务经验;

(四)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参与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

(五)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与技术系统;

(七)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会员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

(三)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

(四)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做市业务相关部门与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

(七)开展做市业务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八)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的声明;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员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会员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会员进行技术系统测试、现场检查等核查。会员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于核查完成后10个交易日内给予通过核查的申请机构做市商资格。

本所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市场需求,确定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通过核查的会员超过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的,本所将组织开展综合评审,从通过核查的会员中选取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八条 获得做市商资格的会员,应向本所申请对单只或多只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申请为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应当向本所提交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表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申请文件。

本所根据做市商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情况确定每只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名单,并向市场公告。

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数量应不少于3家。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申请不足3家或达到3家及以上但仍未满足市场需求的,本所可指定做市商对其开展做市业务。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在本所公布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名单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约定开展做市业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做市商未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的,不得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条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或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终止,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对同一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一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并向市场公告:

(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

(三)做市商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

(四)不再对任何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

(五)过去1年内因做市业务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六)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做市商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1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

第三章 做市商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按照本所业务规则及做市协议的约定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使用做市和跨境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报本所备案。做市商不得利用专用账户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和跨境转换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做市商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经本所确认后实施。

第十四条 做市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最大买卖价差;

(二)最小报单量;

(三)报价参与率;

(四)其他指标。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符合做市协议就前款规定的做市义务指标所作的具体要求。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的申请,对做市义务指标做出调整。

第十六条 做市商应当推动公司研究团队对其参与做市的中国存托凭证及其基础股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一)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价格,做市商可以仅提供单边报价;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技术故障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做市义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三)做市商因系统升级等导致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或者豁免做市义务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做市义务。

第十八条 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要求以及做市协议的约定,为履行做市义务进行的大量、连续、频繁申报和成交,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但明显偏离做市业务的合理范围和标准、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做市义务指标、做市绩效与监管合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做市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特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调低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月度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评价结果,对积极履行做市义务的做市商给予适当交易费用减免和激励,根据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与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对出现本所规定情形的做市商进行淘汰。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做市商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技术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

做市商应当建立定期压力测试机制,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的做市表现和监管需要,对做市商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依据《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记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立案调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⑼ 伦敦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级市场有哪些功能

功能:
1.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由于这一市场的存在,证券买卖双方有集中的交易场所,可以随时把所持有的证券转移变现,保证证券流通的持续不断进行。

②形成与公告价 格。在交易所内完成的证券交易形成了各种证券的价格,由于证券的买卖是集中、公开进行的。采用双边竞价的方式达成交易,其价格在理论水平上是近似公平与合 理的,这种价格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被作为各种相关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
③集中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投资。随着交易所上市股票的日趋增多,成交数量日益增大,可 以将极为广泛的资金吸引到股票投资上来,为企业发展提供所需资金。
④引导投资的合理流向。交易所为资金的自由流动提供了方便,并通过每天公布的行情和上市 公司信息,反映证券发行公司的获利能力与发展情况。使社会资金向最需要和最有利的方向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