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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回购价格异议

发布时间: 2023-04-14 17:07:52

Ⅰ 股票回购的原因有哪些

你好,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用现金或其他方式买回在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回购后流通中的股票数量减少,而投放了现金,所以上市公司实施回购可能是因为:

1、说明公司的现金流充裕,也表示之前一段时间经营良好,公司没有把股东的钱投资到差的项目中。
2、回购意味着公司的内在价值被低估,上市公司希望通过股票回购,把被低估的信息传递到二级市场以此来稳定股价,增强投资者信心,属于利好情况。
3、回购可能是为了不被收购,根据公式每股收益=净利润/股数得知,回购后每股收益增加,收购方需要付出更多的资金,并且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改善资本结构,还维护了公司形象。
所以,股票回购不仅维护了公司形象,还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使财务杠杆提高、自由现金流减少。

Ⅱ 股票回购规定

法律分析:股票回购规定具体如下: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Ⅲ 公司回购股票意味着什么

1、股票回购有着与股票发行相反的作用。股票发行被认为是公司股票被高估的信号,如果公司管理层认为公司的股价被低估,通过股票回购,向市场传递了积极信息。股票回购的市场反应通常是提升了股价,有利于稳定公司股票价格。如果回购以后股票仍被低估,剩余股东也可以从低价回购中获利。

2、当公司可支配的现金流明显超过投资项目所需的现金流时,可以用自由现金流进行股票回购,有助于增加每股盈利水平。股票回购减少了公司自由现金流,起到了降低管理层代理成本的作用。管理层通过股票回购试图使投资者相信公司的股票是具有投资吸引力的,公司没有把股东的钱浪费在收益不好的投资中。

拓展资料:
一、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的情况有哪些
除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三种情况下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二、股权回购价格如何确定
1、常状况下应当由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进行自由协商。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异议股东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价格进行裁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股权转让或者合并方案或协议中确定的转让或合并对价来确定相应的回购价格。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份可以自由流动,具有公开的市场价格,一般会以证券市场某个基准日前某段时间的股票均价为基准来协商确定。

3、《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51号)第三十条规定,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报告书公告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Ⅳ 你对回购股票了解多少具体有何影响

对于回购股票,是和发行股票起到相反的作用的,而且大部分情况下,回购股票是能够提高相应的股票价格的,而且对于公司的股票价格也能够起到一定的稳定作用。通常都是将那些被低估的股票进行回购,然后就可以更好的进行销售,我们也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获利。合理的利用股票回购,是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提高股票的价格的,而且也能够减少公司被收购的风险,也能够降低外部流通股的数值。

合理的回购股票,是能够提高我们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的,这样子公司内部的现金就能够得到更好的使用,提高了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回购股票是能够支撑公司的股票价格的,对于公司的形象也能够起到一定的改善作用。若股票出现了上升情况的话,又能够重新使得公司的运营情况得到好转。

Ⅳ 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法律分析: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锋蚂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买其所享有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对股东的此桐源项权利作出了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持异议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三种情形:

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局基态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Ⅵ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公司范围
从理论上讲对公司重大结构性变更提出异议的股东可能存在于各种类型的公司里,包括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但是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立法出发点不同,在立法中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范围也有所差别。各国适用公司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肯定主义,以韩国为典型。韩国在1995年商法修改之前,依其《证券交易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评估权只对上市公司适用。但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对非上市公司意义更加重大,上市公司有常设的证券交易市场,股东可以随时处分其股份,而非上市公司由于未形成此类市场,反对股东除了向公司请求收买股份以外,并无更多的可以收回资本的渠道。正出于这个因素的考虑,韩国在1995年修改商法时将股份评估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股份公司。
2、只适用封闭性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否定主义,以美国为典型。该立法的理论依据是市场例外规则,即如果有关股份存在交易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包括特拉华在内,美国24个州的公司将股份评估权限定于封闭性公司,如果异议股东持有的股票是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报价交易的,或者为超过2000人拥有,则异议股东不得主张股份评估权。美国《示范公司法》的早期文本中亦采纳了这一规则。 “市场例外”规则的理论根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因此,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东能在合理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主张解约补偿权的需要。美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明显受到了股份评估权的历史作用和“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的影响。“市场例外”规则认为既然股份评估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给异议股东的股份提供一个司法制造的市场,而公开股份已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股东可以简单地在公开交易市场上以市场决定的价格出售股票。并且,按照“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股份的市场价格能够完全反映股份的内在价值,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公开公司股东以股份评估权。但是,“市场例外”的规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今天的公司法中,股份评估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同时这些股东的股票流动性无关,在涉及自我交易、欺诈和错误称述的情形时,少数股东的利益仍会受到侵害,而且,有效资余埋产市场假说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完全具备,股份的市价往往和其内在的价值偏离。因此,对持有这等股票的股东提供平等的评估补偿,是合理的。
同时,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本身也会对股票的市场价格造成大的波动,这种变动不应当由异议股东承担,无论是股票的升值抑或贬值。再者,如果由异议股东自行在交易市场集中出售股份时,且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必会导致股份的抛售,从而造成市场上公司股价下跌,进而使得异议股东难以获得所预期的公平收买价格。因此,“市场例外”的规定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不是很周密。于是,尽管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规定了“市场例外”原则,但在1974年修改时完全取消了这一规定。
3、适用于股份公司。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规定于其公司法中股份公司一章,日本将其规定于商法典中股份公司一章,因而在日本和台湾地区,该制困空度只适用于股份公司。虽然日本正在考虑制定新的法案,对非公开型公司的少数股东也给予股份评估权,但2001年6月通过的商法修改法并未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台湾地区2001年施行的《公司法》修正中亦然。
二、适用的股东类型
也就是说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结构性变化时,哪些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明确该问题,首先应当对股东的种类有所定义。参照公司法最为发达的美国公司立法的分类,公司股东一般分为:登记股东、受益股东、继受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登记股东指的是在一家竖尺蚂股份公司中有记录的股票持有人,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有记录的成员,即股份的登记持有人。受益股东是指其股票由投票信托组织持有或由作为登记股东的代管人持有的股票受益权所有人。所谓继受股东是指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从而作为原股东的继受人成为公司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是指参加公司股东会/大会对决议无表决权的股东。以对该问题规定较为典型的美国立法为例,下文将分类对上述几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阐述:
1、登记股东:登记股东广泛的享有公司法中的一般权利。按照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能够行使这一权利的股东是一家股份公司中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的登记股东。并且,根据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登记持有者”的地位必须持续到公司合并之日。如果某一股东在对公司合并进行投票之日是登记股东,但在合并之日丧失了该种地位,则该股东不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2、受益股东: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3. 01. 6扩大了异议股东的范围,该法规定,登记股东或受益权股东均可行使持不同意见者的权利。
3、继受股东:这里特指取得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转让股份的继受股东。继受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问题实质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能否转让。对此,各国(地区)公司法多无明确规定,只有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3. 27.(a)、(b)规定,对交易宣布之后购买股份的股东,在评估程序结束之前,公司可以拒绝向其支付股款,但公司采取了提议行动后,仍应支付该笔款项。对该问题学者亦多持否定看法。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认为:在董事会通过合并决议,并将其计划公开发表后,对取得股份的股东赋予股份收买请求权并不妥当。这是因为,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取得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因此,前述继受股东(除因继承而取得该股份外)并非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欲保障之人,并无权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4、无表决权股东: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原则上系采否定主义的立法例,一般不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只将异议者权利给予了对合并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因此,在“大鱼吃小鱼”式合并或“简式”合并等不需要存续公司股东进行表决、批准的场合(公司董事会即可做出决议,而无须股东大会决议),对此无表决权的存续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采取了与美国类似的做法,该法规定,惟有有权就合并决议表决的类别或系列股份持有人方可对合并提出异议,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与此相反,韩国商法采取了肯定主义的立法例。韩国《证券交易法》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当受到尊重的期待权(利益),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无他途的情况下,同样应当有权选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
另外,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能否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存在争议:
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机构性变化的情况下,对于股款缴纳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问题,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数未作明确回答。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其存在与否取决于股东权的有无,而股东权的有无又取决于股东资格的有无。因此,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实际上取决于各国(地区)对出资瑕疵的立法态度,即出资瑕疵是否构成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如是,则应否定异议者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如否,则应承认异议者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我国公司立法将缴清出资规定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但是《外商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纳出资,鉴于《外商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特别法,因此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外国投资者则在尚未缴清出资的情况下已取得股东资格。
三、适用的事项
如学者所言,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同时,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且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的基础上合作。倘若公司投资政策、资本结构等根本事项发生重大结构性变更,导致股东的预期落空,从而有必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因此,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是认定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的判断标准。同时公司重大的结构性变化必须是在对股东利益发生重大影响的变化,倘若允许股东对任何股东决议事项提出异议,则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破坏股东会议的正常运作。
从各国立法看,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合并
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是公司基本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各国立法均将其列为特别表决事项,必须要由董事会批准,股东会多数股东通过。我国公司法(第39、 106条)将公司合并列为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异议股东虽然不赞成合并,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又改变不了既定决议,他们固然可以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是股价的波动可能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必须通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公司合并中,消灭公司的异议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一般无争议,但是存续公司的异议股东是否享有?考察各国(地区)公司法,对于该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理由是:公司合并不会引起存续公司人格的丧失,股东身份的变化。一般也不会引起公司经营范围的变化,因此存续公司股东不应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另一种立法例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而且适用于存续公司的股东(如美国、日本)。其理由是: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消灭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因合并而丧失原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要么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要么获得现金对价而完全丧失股东身份;对于存续公司股东而言,则会面临公司股权结构、资金状况、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因此,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二种立法例更加有助于周全地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因合并消灭,导致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自不待言,但存续公司同样也会因为合并而致使公司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例如:公司因合并而导致负债率提高,或产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公司章程重新修订等,均会对股东的投资信心造成重大妨碍,因此,有必要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退出合并后的公司。
在简易合并(即合并后存续公司章程不变、不发行新股或发行新股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发行新股总额的20%,合并前后存续公司股份实质相同的合并)和母公司合并子公司合并中,是否需要赋予存续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该问题也存在争议。但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不需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理由是:
(1)此类合并或因为规模较小或因为彼此间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存续公司的影响不大,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只是消灭公司的股东,因此只赋予消灭公司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可。
(2)简易合并和母公司合并子公司往往省略存续公司的股东大会,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德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份的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时,只要子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创设的目的是为了给股东大会中的异议股东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对于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上述合并中的存续公司,该制度的采用会造成制度上的冲突且不利于合并的效率。同时异议股东的保护可以通过禁止董事会违法行为及追究董事会责任来实现。
2、章程变更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据此,公司章程是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而形成的一种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没有章程,就不可能成立公司。就章程的效力而言,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规定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一般须经一定的决议程序才能加以变更(如我国公司法40条、第107条规定公司章程变更是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均需在章程上加以记载,并可供社会公众查阅。
股东有权期望公司保持目前的现状,其中包括章程的不变状况。倘若公司多数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而欲变更公司的章程,就使公司初始成立时的基础发生动摇,从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对章程变更持有异议的股东,理应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而退出公司。为了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在章程变更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各国(地区)公司法立法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持股份的合理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允许多数股东变更公司章程。
对于章程变更的具体事项,在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化时规定过宽也不利于对公司的保护,异议股东是否可以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应当因事而定,应当作较为严格和详细的规定。其判断的标准是对股东的利益是否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例如日本商法第349条规定将为了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作为行使权利的事项。《美国示范公司法》则更加明确地列举了何种情况下的章程变更可以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该法第13.01(4)条规定,对公司组织章程的修订若重大地,不利地影响异议股东在股票中的权利时,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章程的重大修订包括改变或取消股票的优惠权利,改变或取消股票兑换现金的权利,改变或取消股票的优惠权利,改变或取消股票的先买权等。同时即使造成重大影响也应当根据影响的性质来判断。例如:公司章程中本无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现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增加该项制度,则对少数股东而言并无弊害,少数股东不得对此事项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倘若公司章程中对某些股东赋予了优惠的权利(如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取消了累积投票机制),则应考虑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3、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
在公司的重要资产发生转让、出租和置换等情形下,改变后的公司资产结构与公司初始相比,显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现代社会,绝大部分非服务性公司每天都在处置自己的财产。因此有必要对需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资产处置情况作出界定。对此,美国法律认为,如果公司财产的出售行为是在公司正常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则此种财产出售行为是公司董事的自由决定权范围内的交易,由他们自己自由决定,无须取得股东会的批准。因此,也就无所谓持异议股东的法律保护问题。其理论依据是公司一经设立即享有独立的人格,董事会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在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一定的资产处置权时,董事会可以径直为相应权限范围内的活动而无须征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因此应当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董事会在章程范围内的活动。如果公司财产的出售是在非正常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为,则此种财产交易必须取得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并且公司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
同时,对于如何界定造成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的公司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各国公司法对此一般只予以原则规定。例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189.3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的所有或对经营具有实质影响的财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而不是普通的公司决定”,才能视为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异议股东方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有关的证券部门规章中已经对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作出了界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中对重要资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进行了界定,“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1)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以上;(2)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 以上;(3)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原则上,这些规定可以作为我们认定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据,异议股东据此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另外,对于资产的出售,美国规定仅限于卖方公司。而我国台湾地区却规定对于买方的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资产受让也应适用。日本和韩国对此无明确的规定。比较言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买方公司受让其他公司的资产,一方面可能增加营利能力,但另一方面买方公司因此要付出较大的对价,会影响资本的充实及对债务的担保能力。所以对买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也应规定股东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加充分。
此外,股份交换和公司性质变化也将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要影响,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也将其列入适用事宜。如: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3.02 条的规定,一家公司可以用自己的股份换取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如果此种股份交换获得两家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批准的话。如果公司小股东反对公司与另一家公司所为的股票交换计划,则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日本《商法》第64条之2款规定如果公司大股东决议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或决议将股份有限转换成有限责任公司,则该种交易行为也属于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它使公司股东所期待的基础动摇,因此,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公司持异议的股东的股份。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构成分析 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立法的模式上,二者略有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采取的是直接规定的模式,即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列举了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则采取了蕴涵规定的模式,即在列举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份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可能提起回购请求的情形。为了更清楚地揭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制度构成,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其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包含以下几个层面: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法律并未作特别限定。2.法定事由。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考虑到允许股东随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可能会对公司的资本确定构成威胁,并最终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均有严格限定。那么,在我国立法中,发生了什么样的情形,股东才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呢?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区别处理。根据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则仅仅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已经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如果股东对决议并无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从以上对行使条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看出,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规定得十分宽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要求较为苛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特性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人合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常常是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被迫低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的高度资合性以及其发行股票本身的高度可流转性,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也更为容易通过公开的市场找到合适的买家;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更是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用“脚”投票。两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借助法律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公司合并、分立时)才需要行使股份回购的请求权。
其二,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仅仅通过正面地赋予权利,常常很难达到法律追求的效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如果公司百般刁难,不与其达成协议,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无法顺利实现。对此,我国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无法与公司达成协议时应如何救济作了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三,行使请求权后公司收购股份后对股份的处理。根据公司法原理,法律一般不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而在收购股份后,应当及时地处理所收购的股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Ⅶ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情形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增设了关于有限责任公丛猜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氏激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种选择性的退出歼郑袜机制,符合现代公司法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永恒理念,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尚需依据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阐释方能正确适用,以实现其防范、减少和化解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矛盾和冲突的宗旨。

Ⅷ 公司回购股票会不会打压股价

法律主观:

公司回购股份股价一般会上涨。首先了解一下股票回购: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公司在股票回购完成后可以将所回购的股票注销。1、股份回购,减少市场流通股份数量,改变股东持股结构,价格会随之上升。2、股票回购,还有一方面是非常看好公司的发展,通过回购这样的态度会影响市场的供求关系纳带,股价上涨也是正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歼宴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法律客观:

《证券法》第六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氏茄银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Ⅸ 公司法回购股票情形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 回购股票情形规定有哪些 股票回购是指本公司利用现金购买自己公司股票的行为,一般是为了防止兼并收购或是振兴、平衡股市。但股票回购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的,公司法有相关规定限制。那公司法回购股票情形规定有哪些呢?有四种情形,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股份奖励、股东大会要求。 回购情形编辑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形下才能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1.减少 公司注册资本 ;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回购方式编辑场内公开收购和场外协议收购 按照股票回购的地点不同,可分为场内公开收购和场外协议收购两种。 场内公开收购是指 上市公司 把自己等同于任何潜在的投资者,委托在证券交易所有正式交易席位的证券公司,代自己按照公司股票当前市场价格回购。在国外较为成熟的股票市场上,这一种方式较为流行。据不完全统计,整个80年代,美国公司采用这一种方式回购的股票总金额为2300亿美元左右,占整个回购金额的85%以上。虽然这一种方式的透明度比较高,但很难防止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因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实施场内回购的时间、价格和数量等均有严格的监管规则。 场外协议收购是指股票发行公司与某一类(如国家股)或某几类(如法人股、B股)投资者直接见面,通过在店头市场协商来回购股票的一种方式。协商的内容包括价格和数量的确定,以及执行时间等。很显然,这一种方式的缺陷就在于透明度比较低,有违于股市“三公”原则。 举债回购、现金回购和混合回购 按照筹资方式,可分为举债回购、现金回购和混合回购。 举债回购 是指企业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的办法来回购本公司股票。如果企业认为其股东权益所占的比例过大,资本结构不合理,就可能对外举债,并用举债获得的资金进行股票回购,以实现企业资本结构的合理化。有时候还是一种防御其他公司的敌意兼并与收购的保护措施。 现金回购是指企业利用剩余资金来回购本公司的股票。这种情况可以实现分配企业的超额现金,起到替代现金股利的目的。 混合回购是指企业动用剩余资金,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来回购本公司股票。 出售资产回购或利用债券和优先股交换 按照资产置换范围,划分为出售资产回购股票、利用手持债券和优先股交换(回购)公司普通股、 债务 股权置换。 出售资产回购股票是指公司通过出售资产筹集资金回购本公司股票。 利用手持债券和优先股交换(回购)公司普通股是指公司使用手持债券和优先股换回(回购)本公司股票。 债务股权置换是指公司使用同等市场价值的债券换回本公司股票。例如1986年,Owenc Corning公司使用52美元的现金和票面价值35美元的债券交换其发行在外的每股股票,以提高公司的负债比例。 固定价格 要约 回购和荷兰式拍卖回购 我们可以看出,根据《公司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股票回购并不是随意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回购股票。回购股票对于公司及股市有一定的正面作用,但也不要过度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