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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發行和交易的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2-07-16 14:36:42

Ⅰ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2015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簡稱老股轉讓)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第三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以下簡稱相關規則),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落實承銷責任。

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第二章定價與配售第四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可以通過向網下投資者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也可以通過發行人與主承銷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2000萬股(含)以下且無老股轉讓計劃的,應當通過直接定價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意向書(或招股說明書,下同)和發行公告中披露本次發行股票的定價方式。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定價,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第五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

網下投資者參與報價時,應當持有一定金額的非限售股份。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自律規則,設置網下投資者的具體條件,並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第六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定價的,符合條件的網下機構和個人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報價,主承銷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網下投資者應當遵循獨立、客觀、誠信的原則合理報價,不得協商報價或者故意壓低、抬高價格。

網下投資者報價應當包含每股價格和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且只能有一個報價。非個人投資者應當以機構為單位進行報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第七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的,網下投資者報價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剔除擬申購總量中報價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 10%,然後根據剩餘報價及擬申購數量協商確定發行價格。剔除部分不得參與網下申購。

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含)以下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10家;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20家。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不足的,應當中止發行。第八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確定參與網下詢價投資者的條件、有效報價條件、配售原則和配售方式,並按照事先確定的配售原則在有效申購的網下投資者中選擇配售股票的對象。第九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直接定價方式的,全部向網上投資者發行,不進行網下詢價和配售。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的,公開發行股票後總股本4億股(含)以下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60%;發行後總股本超過4億股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其中,應當安排不低於本次網下發行股票數量的40%優先向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設立的企業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險資金(以下簡稱保險資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有效申購不足安排數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條件的網下投資者配售剩餘部分。

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應當不低於其他投資者。

安排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的,應當扣除向戰略投資者配售部分後確定網下網上發行比例。

網下投資者可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自主約定網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並公開披露。

Ⅱ 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試點注冊制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實施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中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授權國務院在實施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中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期限的決定》《關於在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並試點注冊制的實施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以下簡稱科創板)上市,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科創板上市,應當符合科創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優先支持符合國家戰略,擁有關鍵核心技術,科技創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術開展生產經營,具有穩定的商業模式,市場認可度高,社會形象良好,具有較強成長性的企業。第四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科創板上市,應當符合發行條件、上市條件以及相關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經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發行上市審核並報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履行發行注冊程序。第五條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應當誠實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應當為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時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協助發行人隱瞞應當披露的信息。第六條保薦人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和行業自律規范的要求,充分了解發行人經營情況和風險,對注冊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全面核查驗證,對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上市條件獨立作出專業判斷,審慎作出推薦決定,並對招股說明書及其所出具的相關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第七條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和行業自律規范,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與認定,並對招股說明書中與其專業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執業人員應當對與本專業相關的業務事項履行特別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注意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八條同意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不表明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也不表明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對注冊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作出保證。第九條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第二章發行條件第十條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第十一條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和披露符合企業會計准則和相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並由注冊會計師出具標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發行人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運行效率、合法合規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並由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結論的內部控制鑒證報告。第十二條發行人業務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營的能力:

(一)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立,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不存在嚴重影響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二)發行人主營業務、控制權、管理團隊和核心技術人員穩定,最近2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核心技術人員均沒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權屬清晰,最近2年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不存在導致控制權可能變更的重大權屬糾紛。

(三)發行人不存在主要資產、核心技術、商標等的重大權屬糾紛,重大償債風險,重大擔保、訴訟、仲裁等或有事項,經營環境已經或者將要發生重大變化等對持續經營有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

Ⅲ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2012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
發行人、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參與證券發行,還應當遵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發行的其他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證券公司承銷證券,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保薦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的相關規定。第三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和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 詢價與定價第五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可以通過向詢價對象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也可以通過發行人與主承銷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應在發行公告中說明本次發行股票的定價方式。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定價,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
詢價對象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保險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主承銷商自主推薦的機構和個人投資者,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者。
主承銷商自主推薦詢價對象,應當按照本辦法和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規則的規定,制定明確的推薦原則和標准,建立透明的推薦決策機制,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備案。自主推薦的詢價對象包括具有較高定價能力和長期投資取向的機構投資者和投資經驗比較豐富的個人投資者。第六條 詢價對象及其管理的證券投資產品(以下稱股票配售對象)應當在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備案,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第七條 機構投資者作為詢價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最近12個月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相關監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二)依法可以進行股票投資;
(三)信用記錄良好,具有獨立從事證券投資所必需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並能夠有效執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被中國證券業協會從詢價對象名單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滿12個月。
個人投資者作為詢價對象應當具備5年以上投資經驗、較強的研究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主承銷商應當嚴格按照既定的推薦原則、標准和程序進行推薦。第八條 下列機構投資者作為詢價對象除應當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證券公司經批准可以經營證券自營或者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二)信託投資公司經相關監管部門重新登記已滿兩年,注冊資本不低於4億元,最近12個月有活躍的證券市場投資記錄;
(三)財務公司成立兩年以上,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最近12個月有活躍的證券市場投資記錄。第九條 主承銷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書後向詢價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發行人、主承銷商和詢價對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披露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內容,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由承銷商的研究人員獨立撰寫並署名,承銷商不得提供承銷團以外的機構撰寫的投資價值研究報告。出具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承銷商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資價值研究報告質量控制制度,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人員應當遵守證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十一條 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獨立、審慎、客觀;
(二)引用的資料真實、准確、完整、權威並須註明來源;
(三)對發行人所在行業的評估具有一致性和連貫性;
(四)無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十二條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對影響發行人投資價值的因素進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的行業分類、行業政策,發行人與主要競爭者的比較及其在行業中的地位;
(二)發行人經營狀況和發展前景分析;
(三)發行人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分析;
(四)發行人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分析;
(五)發行人與同行業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資價值比較;
(六)宏觀經濟走勢、股票市場走勢以及其他對發行人投資價值有重要影響的因素。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在上述分析的基礎上,運用行業公認的估值方法對發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資價值進行預測。

Ⅳ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2018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行為,促進自主創新企業及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的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第四條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應當及時向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第五條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責任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全面履行公開承諾事項,不得在發行上市中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行,對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進行核查,對發行人是否具備持續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發行條件作出專業判斷,並確保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招股說明書等信息披露資料真實、准確、完整、及時。第七條為股票發行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本行業的業務標准和執業規范,對發行人的相關業務資料進行核查驗證,確保所出具的相關專業文件真實、准確、完整、及時。第八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核,依法核准發行人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並對發行人股票發行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依法制定業務規則,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障創業板市場的正常運行。第九條中國證監會依據發行人提供的申請文件核准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不對發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投資者自主判斷發行人的投資價值,自主作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變化或者股票價格變動引致的投資風險。第十條創業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投資者准入制度,向投資者充分提示投資風險,注重投資者需求,切實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發行條件第十一條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最近兩年凈利潤累計不少於一千萬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少於五千萬元。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孰低者為計算依據;

(三)最近一期末凈資產不少於二千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四)發行後股本總額不少於三千萬元。

中國證監會根據《關於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的若干意見》等規定認定的試點企業(以下簡稱試點企業),可不適用前款第(二)項規定和第(三)項「不存在未彌補虧損」的規定。第十二條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第十三條發行人應當主要經營一種業務,其生產經營活動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環境保護政策。第十四條發行人最近兩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第十五條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第十六條發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審計委員會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股東投票計票制度,建立發行人與股東之間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切實保障投資者依法行使收益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求償權等股東權利。

Ⅳ 上海市股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發展國民經濟,加強金融管理,引導資金合理流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市分行)。
本辦法所稱批准機關是指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和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審批股票發行的金融機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發給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權憑證。股票持有者享有領取股息、紅利等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並在股票金額范圍內承擔公司經營虧損或破產的有限責任。
股票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股票遺失可以申請掛失。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公司是指經國家有關機關批准,招股集資而成立的股份制企業。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股票交易是指股票發行後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第六條參加股票發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虛偽、欺詐等致他人誤信的行為。第二章發行管理第七條公司非經注冊登記,不得發行股票。發行股票,應經批准機關批准。第八條人民銀行市分行對發行股票實行集中管理、分級審批制度。
(一)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公開發行),以及橫向經濟聯合中向投資方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定向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二)向本企業職工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內部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的金融機構審批;情況特殊或發行額較大的,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批准機關應根據國務院有關股票管理的規定進行審批。第九條首次發行股票的,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發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額和招股范圍、資金投向、效益預測的可行性報告。
(四)公司發起者認購全部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驗資證明(經批准機關特許的,此項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文件。
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交驗計劃部門准予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批准文件。
現有企業實行股份制,還應提供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局的批准文件,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或社會審計組織重估資財的報告書。第十條再次發行股票的,必須在再次申請發行的前兩年內保持無經營虧損(人民銀行市分行特許者除外)。申請時除應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條第四項),並應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關於再次發行股票的決議。
(二)經注冊會計師或社會審計組織查核簽證的前兩個年度和上一個季度的財務報表。第十一條公司發行的股票,應為不定期限的記名式股票,並以人民幣計值。股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標明股票字樣;內部發行的,還應標明內部發行字樣。
(二)公司名稱。
(三)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
(四)股票面額。
(五)發行日期。
(六)股票編號。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機關名稱,批准發行的日期和文號。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稱。
(十一)轉讓、掛失規定。
(十二)公司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公司發行股票之前,應將股票格式送批准機關審定。第十二條發行股票應貫徹自願認股原則,不得強行攤派。第十三條公開發行股票應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公司內部發行股票或定向發行股票,可自行組織發行,也可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第十四條公司應在批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一般自批准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完成股票發行,並向批准機關申報實收股金情況。逾期未發行的股票不得再發行。第十五條凡發行股票的公司,應按季向批准機關報送財務報表,並應向股票持有者公開公司經營情況。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有權自主支配的資金。第十七條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股票:
(一)各級黨組織和國家機關。
(二)非獨立核算單位。
(三)外國的組織、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
(四)黨和國家機關的幹部。
(五)現役軍人。第三章交易管理

Ⅵ 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企業體制改革,合理引導資金流向,開辟籌措資金的新渠道,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按國家有關政策法令,並根據深圳的具體實際,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深圳市的股票發行、交易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股票發行與交易應遵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深圳市證券市場的主管機關,授權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按本辦法對股票發行和交易行使日常管理職能。第二章股票第五條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證明股東在股份公司中擁有資產所有權、收益權和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益的有價證券。第六條股票的票面必須載明以下內容:
(一)公司名稱、注冊地;
(二)股票種類;
(三)每股面值、股數;
(四)股票編號、股東名稱或姓名;
(五)法定代表人簽名、股份公司印鑒;
(六)股份登記處名稱、地址。第七條股票票面格式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設計及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印刷。第八條股票原則上實行一手一票制,每股的面值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別確定若乾股為一手。第九條股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可以轉讓,但不得退股。轉讓時必須通過合法的證券交易機構,按照有關法規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第十條股票可以抵押、繼承。第十一條股份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計值貨幣為人民幣。用外匯購買的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第十二條股份公司可發行普通股和優先股股票。
普通股股東可以參加股東大會,享有表決權以及參加股份公司盈餘或破產清算後剩餘資產的分配等權利。
優先股股東不享有參加股東大會以及表決的權利,但可在普通股股東之前享受股份公司盈餘或破產清算後剩餘資產分配的權利。第三章股票發行第十三條股票發行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第十四條股票發行可分為:
(一)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以同一條件向社會非特定單位和個人公開發行。
(二)私募發行。由5名以上、49名以下的發起人(法人)全額認購。私募發行的股票只能在法人之間進行轉讓。
(三)內部發行。是指向本公司內部職工發行。向內部職工發行的股票總額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額的30%。內部發行由主管機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和市政府有關規定製定相應細則辦理。第十五條企業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或改組成股份公司;
(二)生產經營符合深圳的產業政策;
(三)財務及經營業績良好,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
(四)申請前一年有形資產凈值佔有形資產總值的比例應不低於25%;
(五)發起人認繳股份不得少於500萬元,並不低於總股本的35%;
(六)向非特定個人公開發行的股份不得少於總股本的25%,主管機關可根據情況提高公開發行股票的比例;
(七)股東人數不少於800人;
(八)申請企業或發起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違法行為或損害公眾利益的記錄。第十六條公開發行的股票,除發起人認購和定向發售外,其餘部分必須向社會公開發售。
定向對象分為內部職工和與本公司生產經營有緊密聯系的企業法人。
內部職工認購部分不得超過向社會公開發行部分的10%,且一年內不得轉讓。一年後每半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的10%。
企業法人定向購買部分,不得超過總股本的20%,且二年內不得轉讓。第十七條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向主管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發行股票的申請報告;
(二)市政府批准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或公司注冊登記的證明;
(三)經市政府批準的公司章程;
(四)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報告和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上述報告如涉及對國有資產評估和驗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確認文件;
(五)發起人認購股份的驗資報告;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報表;
(七)招股說明書;
(八)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
(九)股東大會或發起人會議的相應決議;
(十)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未來一年公司盈利預測文件;
(十一)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文件。

Ⅶ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

發行人、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參與證券發行,還應當遵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發行的其他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證券公司承銷證券,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保薦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的相關規定。第三條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第四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和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詢價與定價第五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通過向特定機構投資者(以下稱詢價對象)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

詢價對象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保險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投資者。第六條詢價對象及其管理的證券投資產品(以下稱股票配售對象)應當在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備案,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第七條詢價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最近12個月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相關監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二)依法可以進行股票投資;

(三)信用記錄良好,具有獨立從事證券投資所必需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並能夠有效執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被中國證券業協會從詢價對象名單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滿12個月。第八條下列機構投資者作為詢價對象除應當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證券公司經批准可以經營證券自營或者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二)信託投資公司經相關監管部門重新登記已滿兩年,注冊資本不低於4億元,最近12個月有活躍的證券市場投資記錄;

(三)財務公司成立兩年以上,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最近12個月有活躍的證券市場投資記錄。第九條主承銷商應當在詢價時向詢價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發行人、主承銷商和詢價對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披露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內容。第十條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由承銷商的研究人員獨立撰寫並署名,承銷商不得提供承銷團以外的機構撰寫的投資價值研究報告。出具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承銷商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資價值研究報告質量控制制度,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人員應當遵守證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十一條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獨立、審慎、客觀;

(二)引用的資料真實、准確、完整、權威並須註明來源;

(三)對發行人所在行業的評估具有一致性和連貫性;

(四)無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十二條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對影響發行人投資價值的因素進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的行業分類、行業政策,發行人與主要競爭者的比較及其在行業中的地位;

(二)發行人經營狀況和發展前景分析;

(三)發行人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分析;

(四)發行人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分析;

(五)發行人與同行業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資價值比較;

(六)宏觀經濟走勢、股票市場走勢以及其他對發行人投資價值有重要影響的因素。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在上述分析的基礎上,運用行業公認的估值方法對發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資價值進行預測。第十三條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刊登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意向書和發行公告後向詢價對象進行推介和詢價,並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

詢價分為初步詢價和累計投標詢價。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通過初步詢價確定發行價格區間,在發行價格區間內通過累計投標詢價確定發行價格。

Ⅷ 哈爾濱市股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股票管理,保護發行人和購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行和轉讓股票,均按本辦法管理。第三條股票的發行和轉讓,要堅持統一審批、集中管理、自願認購、公平交易的原則。
股票發行人、購買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本辦法由市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發行管理第五條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發行股票或在市轄區內的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由市人民銀行審批。在縣(市)的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金額在50萬和50萬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銀行審批;在50萬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銀行審批,報市人民銀行備案。
股票發行企業,應按規定向人民銀行交納注冊費。第六條企業發行股票,須經董事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做出決議。籌建股份制企業時,發行人認購的股票,不得少於股票總額的30%。第七條企業首次申請發行股票,應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行申請書。
(二)體制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試行股份制的文件或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組建股份制企業的文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發行章程和說明書。
(五)經有關部門、單位審定的效益預測可行性報告、信譽評估報告、財務會計報表、資產評估確認書、認股驗資證明。
(六)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條發行股票章程的內容,包括發行金額、票面額、股份數、股票種類、股東權益、發行方式、認購范圍、發行起止日期和有關事項。
發行股票說明書的內容,包括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產品、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發展前景和發行預測等。第九條股票票面應標明「股票」字樣,載明企業名稱、股份總額和每股金額、股票面額、股票編號、發行日期、發行企業簽章和法定代表人蓋章、批准機關和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第十條企業向社會發行股票,經人民銀行審批後,應向社會公布發行章程和說明書,並委託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發行方與代理方應簽訂代理發行協議書,代理方對發行方經營狀況不負連帶責任。
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經人民銀行審批後,可自行發行或委託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第十一條向社會發行股票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可由兩個以上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聯合代理股票發行業務。第十二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代銷方式發行的,可按規定收取手續費;以助銷、包銷方式發行的,收取手續費的標准,由發行方與代理方議定。第十三條股票發行價格,首次發行的,按票面額執行;再次發行的,依據股票市場行情和企業的經營狀況確定。第十四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股票,在收款之日起10日內,應向購買人交付股票。第十五條向內部發行股票的企業或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股票發行期終止後14日內,要向人民銀行提交股票發行情況報告。第十六條企業再次發行股票,距前次發行終止時間,至少要有6個月。
企業用紅利擴大股本增發股票的,要向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原定股票發行程序辦理。第十七條企業購買股票,只准使用自有資金;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只准使用經費包干結余中的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預算外資金。第十八條企業發行股票籌措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留出不低於固定資產投資額的30%的流動資金。第十九條發行股票的企業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人民銀行報送上年度的會計決算報表和股息紅利分配方案。第三章轉讓管理第二十條企業上市轉讓向社會發行的股票,須經市人民銀行批准。
企業在內部轉讓向內部發行的股票,按國家規定和企業章程辦理。第二十一條企業申請上市轉讓股票,應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同意辦理股票轉讓的文件。
(三)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條股票上市轉讓後,發行股票的企業,應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營狀況。第二十三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可採取自營或代理兩種方式辦理股票轉讓。自營的交易價格,隨行就市;代理的交易價格,由股票出賣人與購買人商定。

Ⅸ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行
為,促進自主創新企業及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的發展,保護投資
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
業板上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應
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 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勤勉盡責,誠實守信,
認真履行審慎核查和輔導義務,並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
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
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
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條 創業板市場應當建立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適
應的投資者准入制度,向投資者充分提示投資風險。
第八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
會」)依法核准發行人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對發行人股票
發行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依法制定業務規則,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
場環境,保障創業板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據發行人提供的申請文件對發行人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對
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
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章 發行條件
第十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
司。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最近兩年凈利潤累計不少於一千
萬元,且持續增長;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凈利潤不少於五百萬
元,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少於五千萬元,最近兩年營業收入增長
率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孰低者
為計算依據。
(三)最近一期末凈資產不少於兩千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
虧損。
(四)發行後股本總額不少於三千萬元。
第十一條 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
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
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主要經營一種業務,其生產經營活
動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
環境保護政策。
第十三條 發行人最近兩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
人員均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第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
形:
(一)發行人的經營模式、產品或服務的品種結構已經或者
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
響;
(二)發行人的行業地位或發行人所處行業的經營環境已經
或者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
影響;
(三)發行人在用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特許經營權等
重要資產或者技術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變化的風險;
(四)發行人最近一年的營業收入或凈利潤對關聯方或者有
重大不確定性的客戶存在重大依賴;
(五)發行人最近一年的凈利潤主要來自合並財務報表范圍
以外的投資收益;
(六)其他可能對發行人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情形。
第十五條 發行人依法納稅,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符合相
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行人的經營成果對稅收優惠不存在嚴重依
賴。
第十六條 發行人不存在重大償債風險,不存在影響持續
經營的擔保、訴訟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項。
第十七條 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八條 發行人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
立,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與控
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以
及嚴重影響公司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 發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建立健
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審計
委員會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符
合企業會計准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
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並由注冊會計
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
夠合理保證公司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
效率與效果,並由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結論的內部控制鑒證報
告。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具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資
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
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
許可權和審議程序,不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業進行違規擔保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了解股
票發行上市相關法律法規,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
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
實、勤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資格,且不存在下
列情形:
(一)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一年
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
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的。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
內不存在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不存在未經法
定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或者有關違法行
為雖然發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處於持續狀態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用於主營業務,並有明
確的用途。募集資金數額和投資項目應當與發行人現有生產經營
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募
集資金應當存放於董事會決定的專項賬戶。
第三章 發行程序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股票發行的
具體方案、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
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第三十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應當就本次發行股票作出決
議,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 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二) 發行對象;
(三)價格區間或者定價方式;
(四) 募集資金用途;
(五) 發行前滾存利潤的分配方案;
(六) 決議的有效期;
(七) 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八) 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製作
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第三十二條 保薦人保薦發行人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
市,應當對發行人的成長性進行盡職調查和審慎判斷並出具專項
意見。發行人為自主創新企業的,還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發行
人的自主創新能力。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在五個工作日
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由相關職能部
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並由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
核。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
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
發行人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發行股票;超
過六個月未發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
方可發行。
第三十六條 發行申請核准後至股票發行結束前發生重
大事項的,發行人應當暫緩或者暫停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
會,同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出現不符合發行條件事項的,中國
證監會撤回核准決定。
第三十七條 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發行人可自中國
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再次提出股票發行申
請。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
制和披露招股說明書。
第三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制定的創業板招股說明書內容
與格式准則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准則是否有明確規定,
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當予以披
露。
第四十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顯要位置作如下提
示:「本次股票發行後擬在創業板市場上市,該市場具有較高的
投資風險。創業板公司具有業績不穩定、經營風險高、退市風險
大等特點,投資者面臨較大的市場風險。投資者應充分了解創業
板市場的投資風險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風險因素,審慎作出投資決
定。」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名、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內容真實、准
確、完整。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性、
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並在核查意見上簽名、蓋章。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出具確認
意見,並簽名、蓋章。
第四十二條 招股說明書引用的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
截止日後六個月內有效。特別情況下發行人可申請適當延長,但
至多不超過一個月。財務報表應當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
末為截止日。
第四十三條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中國證監
會核准前招股說明書最後一次簽署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申請文件受理後、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前,
發行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網站預先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
發行人可在公司網站刊登招股說明書(申報稿),所披露的內容
應當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網站披露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 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能含有
股票發行價格信息。
發行人應當在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顯要位置
聲明:「本公司的發行申請尚未得到中國證監會核准。本招股說
明書(申報稿)不具有據以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預先披露
之用。投資者應當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說明書作為投資決定的依
據。」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保證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內容真實、准確、
完整。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股票發行前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
網站全文刊登招股說明書,同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刊登提示
性公告,告知投資者網上刊登的地址及獲取文件的途徑。
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披露於公司網站,時間不得早於前
款規定的刊登時間。
第四十八條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
具的文件及其他與發行有關的重要文件應當作為招股說明書備
查文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和公司網站披露。
第四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及備查文件置備
於發行人、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和其他承銷機
構的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五十條 申請文件受理後至發行人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
會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說明書前,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
事人不得以廣告、說明會等方式為公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上
市、交易、退市等制度,督促保薦人履行持續督導義務,對違反
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行為,採取相應的監管措
施。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市
場風險警示及投資者持續教育的制度,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維護
投資者權益的制度以及防範和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內部控制體
系。
第五十三條 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
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
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發行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
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者
變造的,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公
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的,中國證監會將採取終止審核並在三十六
個月內不受理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的監管措施,並依照《證券
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
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的,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
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名人員的簽
名、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
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
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采
取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三十六
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名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的監管措
施,並依照《證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保薦人或證券服務機構製作或者出
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動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絕答復中國
證監會審核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
關機構和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記入誠
信檔案並公布;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警告。
第五十七條 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的,利潤實現數如未達
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
利預測審核報告簽名注冊會計師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
指定網站、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並道歉;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
代表人處以警告。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
外,中國證監會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
請。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Ⅹ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2013)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簡稱老股轉讓)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第三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以下簡稱相關規則),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落實承銷責任。

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第二章定價與配售第四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可以通過向網下投資者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也可以通過發行人與主承銷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意向書(或招股說明書,下同)和發行公告中披露本次發行股票的定價方式。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定價,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第五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定價的,符合條件的網下機構和個人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報價,主承銷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網下投資者應當遵循獨立、客觀、誠信的原則合理報價,不得協商報價或者故意壓低、抬高價格。

網下投資者報價應當包含每股價格和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單個投資者報價多於一個的,主承銷商應當依據相關規則在發行公告中對其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的價差做出限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第六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的,網下投資者報價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剔除擬申購總量中報價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10%,然後根據剩餘報價及擬申購數量協商確定發行價格。剔除部分不得參與網下申購。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合理確定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的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含)以下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10家,不多於20家;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20家,不多於40家;公開發行股票籌資總額數量巨大的,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可適當增加,但不得多於60家。

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不足的,應當中止發行。第七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確定參與網下詢價投資者的條件、有效報價條件、配售原則和配售方式,並按照事先確定的配售原則在有效申購的網下投資者中選擇配售股票的對象。第八條參與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報價和申購的投資者應為依法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的主體。其中,機構投資者應當依法設立並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個人投資者應具備至少5年投資經驗。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對網下投資者的資質、研究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方面提出具體條件,並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第九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後總股本4億股(含)以下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60%;發行後總股本超過4億股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其中,應安排不低於本次網下發行股票數量的40%優先向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配售。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有效申購不足40%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條件的網下投資者配售。

安排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的,應當扣除向戰略投資者配售部分後確定網下網上發行比例。

網下投資者可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自主約定網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並公開披露。第十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申購數量低於網下初始發行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不得將網下發行部分向網上回撥,應當中止發行。

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50倍、低於100倍(含)的,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2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00倍的,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40%。

網上投資者申購數量不足網上初始發行量的,可回撥給網下投資者。

除本辦法第六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止發行情形外,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還可以約定中止發行的其他具體情形並事先披露。中止發行後,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內,經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可重新啟動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