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銀行員工可以炒股嗎
可以的 只有一些特殊人群不可以交易股票,銀行員工不在限制范圍之內
法律明文規定了以下人員不能炒股票:
1、未成年人,因為未具有行為能力,其所做的炒股行為無效。
2、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註:證券基金從業人員是可以購買基金和期貨的,但是不能購買股票。
B. 銀行高管家屬可以炒股票嗎
銀行高管家屬可以炒股票
而且上市公司高管也是可以炒股的,但是他們炒股有一定的限制,他們可以炒除了自家公司以外的其他股票。
原因是:
1.他們持有本公司股票。
2.他們對公司的經營情況、市場前景、技術實力等核心機密,比較了解。
3.公司只有按照有關規定披露公司的有關信息,其他資料上市公司的高管肯定知道,但是沒有規定披露,形成信息不對稱,普通股民知道信息肯定比較他們晚,因此為了保護普通投資者,必須禁止上市公司的高管買賣自家股票,哪怕是幾十股、幾百股,發現證監部門就可以處罰他們。
C. 浦發銀行高管買自家股票,是看好前景還是遮羞布
按照目前浦發銀行的表現,絕大部分人都不會看好浦發銀行的前景,浦發銀行高管之所以買自家的股票,只不過是為了穩定股價而做出的垂死掙扎,也就是掩蓋浦發銀行近半年市值蒸發千億的遮掩布而已。
所以目前浦發銀行的情況就是屋漏偏逢下雨天,前景非常不明朗,因此大家都在拋售浦發銀行的股票,在這種情況下很多浦發銀行的股民都在呼籲浦發銀行回收股票以便穩定市場,在5月末的浦發銀行股東大會上,就已經有人問「浦發銀行已經跌破凈資產,為何不回購股票?
不過從浦發銀行幾個股東回購股票的動作來看,其實對浦發銀行整體股價的影響並不大,這幾個高管回購的股票也就幾百萬元,跟蒸發掉的千億市值相比,那簡直是杯水車薪。
所以個人覺得浦發銀行的高管在這個時候出來回購浦發銀行的股票,有點自欺欺人的感覺,這么做只不過是為了掩蓋浦發銀行管理混亂的一塊遮眼布而已。
D. 銀行從業人員按規定能炒股嗎
銀行從業人員除了一些跟證券有接觸的業務人員不允許炒股外,其他從業人員是可以炒股的,只要按照正常的流程去證券公司開戶就可以。
E. 銀行從業人員能開股票炒股么
銀行從業人員是可以炒股的;
買賣股票問題經歷了一個從一律禁止到逐步放寬的過程。1993年10月,黨中央、國務院作出了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準買賣股票的規定。
一是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
三是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這些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5)銀行高管買其他機構炒股票擴展閱讀:
交易規則:
買賣股票的數量也有一定的規定:即委託買入股票的數量必須是一手(每手100股)的整倍數,但委託賣出股票的數量則可以不是100的整倍。買入或者賣出的價格必須是在昨日收盤價上下浮動10%的范圍才有效。
股票交易實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股票連續競價時段,因為有許多投資者可能同時買賣同一隻股票,所以交易所制定了「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如某隻股票現價5.66元,如果甲投資者此時輸入5.66元的買入價,而乙投資者同時輸入5.67元的買入價。
則乙投資者的申報優先於甲投資者的申報成交。如果大家申報的買入價格相同,則誰先輸入買單誰先成交。賣出股票亦如此。某隻股票如果現價是5.66元,甲輸入5.66元的賣出價,而乙同時輸入5.65元的賣出價,則乙的申報優先於甲的申報成交。
F. 銀行員工可以炒股嗎
可以,銀行工作人員對金融工具交易沒有限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武警、現役軍人、證券從業人員、基金從業人員及國家機關處級以上幹部等不得參與股票交易,但可以開立基金賬戶,交易基金和債券。
股票實行T+1交易,當天買入,第二個交易日才能賣出,交易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法定節假日不交易。
(6)銀行高管買其他機構炒股票擴展閱讀:
法律明文規定了以下人員不能炒股票:
1、未成年人,因為未具有行為能力,其所做的炒股行為無效。
2、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註:證券基金從業人員是可以購買基金和期貨的,但是不能購買股票。
炒股開戶的注意事項:
1、務必本人辦理開戶手續。首先,要開立上海、深圳證券賬戶;其次,開立資金賬戶,即可獲得一張證券交易卡。然後,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應辦理指定交易,辦理指定交易後方可在營業部進行上海證券市場的股票買賣。
2、開立證券賬戶須持本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開立資金賬戶還須攜帶證券賬戶卡原件及復印件。如需委託他人操作,需與代理人(代理人也須攜帶本人身份證)一起前來辦理委託手續。
3、一張身份證可以開立多個證券賬戶。
炒股四忌
一、忌追漲殺跌。在長期的牛市中,最終給投資者帶來收益的是時間,看準機會耐心持有,肯定能獲得牛市的平均收益。
二、忌聽信傳言。散戶在追逐市場熱點時,應從基本價值的角度出發,尋找優質企業長期持有,而不是到處打聽消息,承擔太多不確定的風險。
三、忌盲目投機。業績是投資的永恆主題,盡管在一個特定的時間段內個股的表現會有差異,但在價值規律的作用下,股價會根據公司的基本面進行修復。
四、忌借錢炒股。當前股市出現的"賺錢效應",令許多散戶動用全部家庭積蓄,甚至利用杠桿效應借錢或抵押房產炒股。
G. 請問:銀行工作人員能開戶炒股嗎
您好,一般情況下,銀行的員工是可以炒股的,但是有些銀行或者是有些特定的銀行部門會有自己的規定,具體情況還需要咨詢所在的銀行或者部門。
H. 上市公司高管買賣股票規定有哪些
一、上市公司高管買賣股票規定有哪些
1、有關上市公司高管買賣股票的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購入包銷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賬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買賣該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股市如何賣股票
1、准備本人身份證、一張銀行卡;
2、證件准備好之後,可以去任何一家證券公司的營業廳,或者銀行營業廳裡面的證券部,再或者任何一家證券公司的網站,開立自己的股票賬戶,通常會在個工作日內審核通過,然後,就可以開始買賣股票了;
3、開立好證券賬戶之後這樣在手機上面就可以買賣;
4、開立好證券賬戶之後,默認是只有國內A股,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買賣許可權。如果是創業板,是需要獨立開通許可權才能買賣的。現在基本上都可以在手機上面就完成許可權開通了。
5、買賣時間:只能是工作日才能夠買賣股票,其他時間段,股票不開市,是無法買賣股票的如果遇上節假日調休,即使法定周末要上班,股市也是不開市的,是不能買賣股票的。
I. 上市公司董事長可以和我們一樣隨便炒股嗎買其他公司的股票,不買自己家公司的股票,。
當然可以,買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票屬於個人理財行為,但應避免內幕交易行為
J. 國有商業銀行職工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客戶資金炒股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資金罪)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公款罪)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改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資金罪)
「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公款罪)
法條釋義:
一、概念和構成
1979年刑法中並沒有規定挪用公款罪,在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增補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修改後的刑法(俗稱新刑法)又在第384條對該罪名進行了修改完善。由於法條規定得過於原則,司法實踐難以操作,為此兩高紛紛出台司法解釋。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該解釋的頒行,引起爭議。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作了解釋,糾正了上述司法解釋。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制度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即國有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貨幣資金。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公物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而除此之外的其它公物則不包括在內。
(二)客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
1、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
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下列三種情形: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對這一規定,我認為要注意兩個問題:
人大解釋的效力高於兩院解釋,兩院與之抵觸的解釋自動失效;且該解釋可以溯及到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實施之日。
2、挪用公款罪三種不同情況的認定及處罰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於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盡管刑法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無需達到數額較大即可追訴,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實際上各地都規定了起點數額,如上海的規定是1萬元。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上海立案標准為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上海立案標准為3萬元以上
3、挪用公款數額的計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4、「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的含義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三)、主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包括: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村民委員會等村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規定的七種協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和發放;(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和發放;(三)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發放;(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其目的是暫時非法佔用公款。
二、對本罪的認定
(一)、挪用公款與拆借資金的區別
一般拆借只是違法違紀,但情節嚴重的可以上升為犯罪。
1、概念上的區別。前者是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公款挪為個人使用;而後者是銀行或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的行為方式。
2、行為方式上的區別。前者是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或集體對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為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後者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的人同意,並通過拆借協議、貸款合同,這是民事法律關繫上的債權關系。
3、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是犯罪行為;後者只是一種違背財經制度的違紀行為。
4、當然,後者可以升格成前者。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為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可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認定拆借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既要依據刑法,也要考慮金融法方面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6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准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二)、挪用公款與借貸公款
所謂借貸公款行為,是指單位將公款借貸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行為。借貸行為違反了財經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違法性。但是,我國並未設立借貸公款罪,借貸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法律沒有規定。所以,將借貸行為歸為挪用公款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借貸行為和挪用行為,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因此,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但兩者又有明顯區別: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這些人,對內有經營決策權、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挪用則一般是個人決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經過批准),辦理一定的手續。挪用,是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合法性。
1、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為應以挪用論處:行為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貸,或由他人借款後又轉歸自己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借貸行為具備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2、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可作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顯著輕微,不宜以挪用公款論處。
三、挪用公款罪與他罪的區分
(一)、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體客體對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侵犯的對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國家財經管理中七種特定款物的專用制度,侵犯的對象限於特定款物。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現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項,並且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掌握國家救災、救濟等款物的財會人員或有權調撥特定款物的人員,即直接責任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為了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則是為了單位另行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兩者在客觀上都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兩者在客觀上均是利用職務之便;主觀上兩者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但是,作為兩種不同犯罪形式,兩者又有如下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只是暫時使用,後者具備非法佔有的故意,並沒有打算歸還。
2、構成犯罪的時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須非法控制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才構成犯罪;而貪污罪只要非法佔有了公物即構成犯罪。
3、在特定情況下的法律後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過一萬元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時,超過三個月後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為犯罪;而貪污行為一經實施,即使在案發前全部退贓也不影響其犯罪的構成。
4、刑程度不同。後者要比前者處罰重。
(三)、區分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行為表現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兩者的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依法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於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應按挪用公款罪論處。
(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及財產所有權;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及接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在的非國有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和資金所有權。可見,前者所侵害客體的范圍,比後者廣。
(3)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公司、企業所有公共財產屬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資金、有價證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後者既包括當然的公共財產,也包括擬定的公共財產以及接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在的非國有單位的資金。
(4)刑罰不同。前者比後者刑罰輕。
(四)、挪用公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1、如果批准者與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後參與共同使用公款的,應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論處。
2、如果挪用人以迂迴申請、隱瞞款項真實用途、導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損失的,對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對因被騙而批准或同意的領導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則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三、刑事責任
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相關鏈接: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2001年10月26日)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
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2000)12號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0年2月24日)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2005年7月31日)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2003年10月10日)
8、《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2000)7號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27日)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
1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2000年3月15日)
76.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點標准:
(1)挪用公款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進行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如存銀行、集資、炒股票、經營活動等)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1)挪用公款20萬元以上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2)挪用公款10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
(3)挪用公款雖不滿20萬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節。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起點標准:
(1)挪用公款20萬元以上,在一審宣判前未能退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為個人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