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後怎麼操作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業務操作指南
為了規范申請股票掛牌、申請股票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公司(以下統稱申請公司)及其主辦券商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辦理股票掛牌業務,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審查工作指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南。
一、股票掛牌業務辦理流程
(一)股東開戶
主辦券商應協助申請公司在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報送掛牌及發行(如有)申請文件前,完成現有股東證券賬戶的開立工作。如股東屬於境外機構或個人、境內個人獨資企業等特殊情形的,應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中國結算在線業務平台注冊
申請公司在收到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申請材料受理通知書後,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關於證券登記相關要求,通過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在線業務平台辦理注冊,取得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發放的USB-KEY,用於辦理股份登記等相關業務。
(三)申請證券簡稱和證券代碼
申請公司在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掛牌及發行(如有)申請文件時,應當一並提交《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申請書》(附件1),並由主辦券商協助申請公司將擬定的證券簡稱填報在全國股轉系統業務支持平台(以下簡稱BPM系統)申請公司基本情況中。證券簡稱原則上應當從公司名稱中選取不超過八個字元(單位元組字元),且應避免與掛牌公司和上市公司重復。
(四)取得同意函、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
全國股轉公司向申請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以下統稱同意函)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審核管理」模塊中的「待確認歸檔」任務欄找到已經獲得同意的項目,完成項目歸檔後,在「掛牌項目」欄目中查詢並下載同意函。
申請公司應當在同意函的有效期內完成股票定向發行(如有)及股票掛牌程序。
全國股轉公司按照當日獲得同意函的申請公司受理編號順序由BPM系統生成證券代碼,並由BPM系統對申請的證券簡稱進行自動校驗。完成前述事項後,申請公司可以在BPM系統「股票初始登記管理」模塊中的「待提交初始登記申請列表」任務欄取得證券簡稱和證券代碼。
(五)辦理掛牌前首次信息披露
1.披露時間
在取得同意函、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後,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協助申請公司在財務報表有效期內的交易日20:00前通過BPM系統完成首次信息披露。
2.披露文件
(1)公開轉讓說明書;
(2)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
(3)法律意見書;
(4)補充法律意見書(如有);
(5)公司章程;
(6)主辦券商推薦報告;
(7)定向發行說明書(如有);
(8)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股東大會決議(如有);
(9)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的函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
(10)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如有);
(11)其他公告文件(如有)。
3.具體操作
在確認申請文件已歸檔的前提下,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中的「待首次信息披露」任務欄,找到待披露的項目,打開並點擊「處理」進入傳送公告頁面。
在傳送公告頁面,BPM系統將自動抓取披露文件「(1)-(8)」列示的歸檔稿文件,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上傳同意函等其他披露文件;確認無誤後,選擇披露日期,點擊「報告報送」,披露文件將於選定的交易日15:30後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進行披露。
(六)定向發行認購程序(如有)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在取得同意函並完成首次信息披露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指南》要求完成認購與繳款、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與驗資等發行程序。
(七)上傳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等文件
完成首次信息披露及定向發行認購程序(如有)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等法律法規、業務規則的規定及自願限售情況准確計算掛牌當日可進入全國股轉系統交易的股票數量;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股票初始登記管理」模塊中的「待提交初始登記申請列表」上傳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該表格為辦理股票初始登記的依據。表格信息填寫有誤被駁回的,申請公司需修改後重新上傳。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應在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中根據定向發行前後股票情況分別填報。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主辦券商在協助申請公司上傳初始登記申請表的同時,還應當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指南》的要求,上傳下列附件:驗資報告、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自願限售申請材料(如有)、定向發行重大事項確認函等文件。
(八)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進入創新層意見(如有)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主辦券商在協助申請公司上傳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的同時,還應當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指南》的要求,上傳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主辦券商關於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的專項意見(如有),上述文件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披露。
(九)完成繳費
1.繳費時限
全國股轉公司對申請公司提交的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及相關附件予以確認後,按照初始登記的股份情況為申請公司生成繳費通知單。在繳費通知單生成後,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協助申請公司完成繳費。實行暫免徵收掛牌費用的申請公司按照相關政策執行。
2.具體操作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繳費管理」模塊中的「待繳費」任務欄找到已經獲得同意函的項目,首先確認納稅人識別號、銀行賬號等涉稅信息,然後點擊「繳費編號」確認繳費信息。完成繳費是辦理股票掛牌手續的前提,如未完成繳費,在辦理掛牌手續環節BPM系統提示「掛牌項目未完成繳費,請完成繳費後重新提交」。
全國股轉公司收到掛牌費用後為申請公司開具發票並轉交其主辦券商,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將發票轉交申請公司。
(十)辦理股票初始登記
1.全國股轉公司將申請公司的同意函和股票初始登記數據通過BPM系統傳送至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在線業務平台。
2.申請公司在取得同意函、證券簡稱和證券代碼,並完成定向發行認購程序(如有)及發行情況報告書等文件的披露(如有)後,應當及時向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申請辦理股票初始登記,取得電子版的《股份登記確認書》等證明文件。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通過其在線業務平台將股票初始登記數據回傳至全國股轉系統BPM系統。
(十一)辦理股票掛牌
在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在線業務平台取得《股份登記確認書》等證明文件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及時辦理股票掛牌手續,在每個交易日11:00前,通過BPM系統「股票初始登記管理」模塊中的「待提交公開轉讓列表」任務欄提交《公開轉讓記錄表》及《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附件2)等材料。表格信息填寫有誤被駁回的,申請公司需修改後重新上傳。
主辦券商應根據《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中列示的內容,對申請公司做首次信息披露後至股票掛牌前的全面核查。
全國股轉公司對《公開轉讓記錄表》及《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等材料確認後,主辦券商可在BPM系統查詢到股票掛牌日期(T日),掛牌日期為全國股轉公司確認股票掛牌信息當日算起的第3個交易日,主辦券商應協助申請公司准備辦理掛牌前第二次信息披露。
(十二)掛牌前第二次信息披露
1.披露時間
掛牌日的前一個交易日(T-1日)
2.披露文件
(1)關於股票掛牌的提示性公告(附件3);
(2)關於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公告(如有)(附件4);
(3)其他公告文件(如有)。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中的「待二次信息披露」任務欄,找到待披露的項目,在T-1日15:00前上傳披露文件,15:30後相關文件將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進行披露。
二、掛牌前信息披露公告的更正、新增、補發、撤銷
1.更正公告適用於對掛牌前已披露文件的更正。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已披露公告」欄目找到需要更正的公告,點擊「申請更正」按鈕,上傳申請公司出具的更正公告、更正後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辦券商出具的情況說明(如涉及法律意見書更正的,由律師事務所出具說明;涉及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更正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說明),更正公告及情況說明應寫明更正原因,列示更正前、更正後的內容,更正內容以楷體加粗顯示。
2.新增臨時公告適用於同意函出具日至股票掛牌日期間,依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需要對申請公司重大事件進行披露的公告。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掛牌前臨時公告」欄目中「新增公告」埠,提交申請公司的臨時公告。
3.補發公告適用於對掛牌前首次信息披露和掛牌前第二次信息披露的漏披文件的補充披露,BPM系統自動在公告名稱後增加「補發」字樣。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掛牌前臨時公告」欄目中「補發公告」埠,提交申請公司的補發公告及主辦券商的情況說明。
4.撤銷公告適用於對掛牌前已披露公告的撤銷,撤銷的原公告名稱後由BPM系統自動增加「(已取消)」字樣。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公告撤銷」欄目找到需要撤銷的公告,點擊「申請撤銷」按鈕,寫明撤銷原因,上傳主辦券商的情況說明。
以上四種公告及相關申請文件均需加蓋出具方公章或相應印章,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相關公告文件於交易日的15:30後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進行披露或撤銷。
5.掛牌公司掛牌前信息披露文件的更正。自申請公司股票掛牌日起,掛牌公司對掛牌前信息披露文件的更正應當按照持續信息披露業務的要求完成,並及時告知全國股轉公司。
三、其他事項
(一)暫停掛牌手續
1.暫停掛牌手續的適用情形
申請公司取得同意函後,在辦理掛牌手續期間發生以下情形的,應做暫停掛牌手續處理。
(1)存在申請公司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失聯的情形;
(2)存在申請公司在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未完成摘牌或未在全國股轉公司官網披露相關信息的情形;
(3)存在影響申請公司股票掛牌的信訪舉報;
(4)存在其他應報告而未報告涉及股票掛牌條件的事項。
2.暫停掛牌手續的流程
暫停掛牌手續流程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1)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申請暫停掛牌手續。存在暫停掛牌手續適用情形時,主辦券商應立即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協助申請公司通過BPM系統提交加蓋公章的暫停掛牌手續的申請,申請中應寫明申請暫停的原因、該事件對申請公司產生的影響、預計消除的時間等信息。全國股轉公司根據其申請履行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
如需要暫停的項目已經完成掛牌手續處於即將掛牌狀態的,應立即啟動緊急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主辦券商應當第一時間與全國股轉公司取得聯系,由全國股轉公司啟動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次日向全國股轉公司補充提交蓋章版暫停申請文件,履行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
(2)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暫停掛牌手續。全國股轉公司發現申請公司存在暫停掛牌手續適用情形或發生其他影響股票掛牌的事項時,將通過BPM系統發起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並及時通知主辦券商項目人員。
3.恢復掛牌手續
申請公司暫停掛牌手續的事項消除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申請恢復掛牌手續,或由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恢復掛牌手續:
(1)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申請恢復掛牌手續。經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申請暫停的項目,暫停事項已經消除的,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通過BPM系統提交加蓋公章的恢復掛牌手續的申請,申請文件應當寫明暫停掛牌手續事項消除的具體情況、對公司股票掛牌的影響,全國股轉公司根據其申請履行恢復掛牌手續流程。
(2)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恢復掛牌手續。經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暫停的項目,暫停事項已經消除的,由全國股轉公司通過BPM系統履行恢復掛牌手續程序,並通知主辦券商項目人員。
已恢復掛牌手續的項目按照本指南規定的業務流程繼續完成後續掛牌程序。
如暫停掛牌手續事項屬實,公司不符合掛牌條件的,或申請公司撤回申請材料的,申請公司和主辦券商應當按照「三、其他事項(二)終止掛牌手續」的規定辦理。
(二)終止掛牌手續
在取得同意函但尚未完成股票掛牌的情況下,(1)申請公司可以申請終止掛牌手續;(2)出現不符合掛牌條件或同意函超過有效期等情形時,全國股轉公司可以發起終止掛牌手續的程序。
申請公司申請終止掛牌手續的,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審核管理」模塊中「掛牌項目」欄目找到需要終止掛牌手續的項目,點擊「終止申請」並上傳加蓋公章的申請文件,申請中應寫明申請終止的原因、履行的審議程序、公司股東是否對終止掛牌手續存在糾紛等事項。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通過後,主辦券商在「掛牌審核管理」模塊「終止審查」欄目中獲取作廢同意函的通知。
項目終止掛牌手續的,若已在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完成股票初始登記,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向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申請辦理股份退出登記。
附件:1.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申請書
2.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
3.關於股票掛牌的提示性公告
4.關於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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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
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
券市場運行秩序,根據《證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
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
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股票的交易,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股票交易及相關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
則,禁止證券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主辦券商、投資者等市場參與人應當遵守法律法
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有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
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
簡稱全國股轉公司)為股票交易活動提供服務,並依法對相關
股票交易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股票交易採用無紙化的公開交易形式,或經中國
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交易
1
形式。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設施與交易參與人
第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為股票交易提供相關設施,包括交
易主機、交易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通信系統等。
第八條 主辦券商進入全國股轉系統進行股票交易,應當
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取得交易許可權,成為交易參與人。
第九條 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全國股轉系統申請開設的
交易單元進行股票交易。
第十條 交易單元是交易參與人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設立
的、參與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並接受全國股轉公司服務及
監管的基本業務單位。
第十一條 主辦券商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證券經紀、證券
自營和做市業務,應當分別開立交易單元。
第十二條 交易單元和交易許可權的具體規定,由全國股轉
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節 交易方式
2
第十三條 股票交易可以採取做市交易方式、集合競價交
易方式、連續競價交易方式以及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交易方
式。
符合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單筆申報數量或交易金額標準的
全國股轉系統同時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購、股份權益變動或引進戰略投資者等原因需要進行
股票轉讓的,可以申請特定事項協議轉讓,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優先股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精選層股票採取競價交易方式。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精選層競價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機制。
第十五條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可以採取做市交易方式或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應當有 2 家以上做市商為其提
供做市報價服務。採取集合競價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轉系
統根據掛牌公司所屬市場層級為其提供相應的撮合頻次。
掛牌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可以變更股票
交易方式。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擬變更為集合競價交易方
式的,掛牌公司應事前徵得該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掛牌公司股票擬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
中一家做市商應為推薦其股票掛牌的主辦券商或該主辦券商的
3
母(子)公司。
第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強制變更
股票交易方式:
(一)掛牌公司進入精選層的,股票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
精選層競價交易方式;
(二)掛牌公司調出精選層的,股票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
相應市場層級交易方式;
(三)基礎層、創新層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為其做
市的做市商不足 2 家,且未在 30 個交易日內恢復為 2 家以上的
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四)基礎層、創新層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
轉公司作出終止掛牌決定後恢復交易期間,交易方式強制變更
為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交易時間
第十八條 全國股轉系統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節假日和全國股轉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國股轉系
統休市。
第十九條 做市和競價交易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9:15 至
4
11:30,13:00 至 15:00。交易時間內因故停市,交易時間不作順
延。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投資者買賣股票,應當以實名方式開立證券賬
戶和資金賬戶,與主辦券商簽訂股票買賣委託代理協議,並簽
署相關風險揭示書。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
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可以通過書面委託方式或電話、自助
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投資者進行自助委託的,應按相關規定操作,主辦券商應
當記錄投資者委託的電話號碼、網卡地址、IP 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後,應當確
認投資者具備相應股票或資金,並按照委託的內容向全國股轉
系統申報,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買賣委託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
主辦券商交付其委託主辦券商賣出的股票或其委託主辦券商買
入股票的款項,主辦券商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股票所得款項
5
或買入的股票。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可以撤銷委託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銷或失效的委託,主辦券商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投資
者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股票。
第二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按照接受投資者委託的時間先後
順序及時向全國股轉系統申報。
第二十五條 申報指令應當按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格式傳
送。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第二十六條 主辦券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
報記錄。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買賣股票的單筆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
100 股。賣出股票時,余額不足 100 股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
賣出。
第二十八條 股票交易的計價單位為「每股價格」。股票
交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 0.01 元人民幣。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價格變動單位范圍內的,
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價格變動單位。
第二十九條 股票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得超過 100 萬
股,大宗交易除外。
第三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股票單
6
筆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和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第三十一條 申報當日有效。
買賣申報和撤銷申報經全國股轉系統交易主機確認後方為
有效。
第三十二條 主辦券商通過報盤系統向全國股轉系統交易
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交
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交易記錄
由全國股轉公司發送至主辦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
嚴重後果的交易,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交易,經全國股轉公司認定,可以採取適當
措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
交易,全國股轉公司有權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
規交易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交易
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准。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不得賣出,全
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報價過程中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可以賣出。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買賣雙方必須承認
7
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每個交易日發布股票交易即時
行情、股票交易公開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時編制反映市場交易
情況的各類報表,並通過全國股轉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
他媒體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全國股轉系統按照交易方式、股票所屬市場
層級等對股票即時行情實行分類揭示。
第三十九條 全國股轉公司負責全國股轉系統信息的統一
管理和發布。未經全國股轉公司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發
布、使用和傳播交易信息。經全國股轉公司許可使用交易信息
的機構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將交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
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第四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即時行
情和股票交易公開信息發布的內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編制
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分類指數等股票指數,隨即時行情發布。
股票指數的設置和編制方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
第四章 做市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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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第四十二條 做市商應在全國股轉系統持續發布買賣雙向
報價,並在其報價數量范圍內按其報價履行與投資者的成交義
務。做市交易方式下,投資者之間不能成交。全國股轉公司另
有規定的除外。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做市交易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三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
買賣做市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限價申報、做市申報的時
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
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做市申報是指做市商為履行做市義務,向全國股轉系統發
送的,按其指定價格買賣不超過其指定數量股票的指令。做市
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申
報數量和價格等內容。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 做市商應最遲於每個交易日的 9:30 開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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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雙向報價,履行做市報價義務。
第四十六條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報應當同時包含買入
價格與賣出價格,且相對買賣價差不得超過 5%或兩個最小價
格變動單位(以孰高為准)。相對買賣價差計算公式為:
相對買賣價差=(賣出價格-買入價格)÷賣出價格×100%
第四十七條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報後,前次做市申報
的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第四十八條 做市商的申報數量應當為 100 股的整數倍,
且最小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 1000 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報撤銷或其申報數量經成交後不足 100
股的,做市商應於 5 分鍾內重新報價。
第四十九條 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不足 1000 股時,可以
免於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
調節庫存股票數量,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 3 個交易日恢復
正常雙向報價。
第五十條 單個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達到掛牌公司總股本
20%時,可以免於履行買入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 3 個交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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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成交
第五十一條 每個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為做市交易撮合時間。
做市商每個交易日提供雙向報價的時間應不少於做市交易
撮合時間的 75%。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到價的限價申報即時與做市
申報進行成交;如有 2 筆以上做市申報到價的,按照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做市商更改報價使限價申報到價的,全國股轉系統按照價
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將到價限價申報依次與該做市申報進行
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到價是指限價申報買入價格等於或高於做市申報賣出價格
或限價申報賣出價格等於或低於做市申報買入價格。
限價申報之間、做市申報之間不能成交。
第五節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做市業務前,
應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備案。
第五十四條 做市商開展做市業務,應通過專用證券賬戶
11
進行。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應向中國結算和全國股轉公司報備。
做市商不再為掛牌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的,應將庫存股
票轉出做市專用證券賬戶。
第五十五條 做市商證券自營賬戶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
參與其做市股票的買賣。
第五十六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
商應當取得合計不低於掛牌公司總股本 5%或 100 萬股(以孰
低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於 10 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應當取得不低於 10
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第五十七條 做市商的做市庫存股票可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東在掛牌前轉讓;
(二)股票發行;
(三)向股東買入或借入;
(四)全國股轉公司認可的其他方式。
做市商借入庫存股票的具體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制
定。
第五十八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
的做市商須在該股票掛牌滿 3 個月後方可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
務。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應當事前提
12
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
第五十九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交
易方式變更為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為股票做市
不滿 6 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後續加入的做市商為
股票做市不滿 3 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應當事前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
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後,1 個月內不得申請再次為該股票做
市。
第六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做市商自動終止為相關股票
做市,全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該股票摘牌;
(二)該股票被強制變更交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暫停、終止從事做市業務或被禁止為該股
票做市;
(四)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節 做市商間轉讓
第六十一條 做市商間為調節庫存股等進行股票轉讓的,
可以通過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方式進行。
第六十二條 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是指做市商之間按指定
13
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
易單元代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對手方交易單
元、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以及成交約定號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和進
行成交確認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15:00 至 15:30。
第六十四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
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賬戶號
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做市商間轉讓股票,其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
130%或當日最高成交價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
70%或當日最低成交價中的較低者。
第六十五條 做市商間轉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
成交量在每個交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計入該股票成交總量。
第六十六條 每個交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全國股轉
公司逐筆公布做市商間轉讓信息,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
成交量、成交價以及買賣雙方做市商名稱等。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為該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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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第一筆成交價。
第六十八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收盤價為該股票
當日最後一筆成交前 15 分鍾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
交易)。
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六十九條 全國股轉系統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實時
最高 10 個價位的買入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最低 10 個價位的
賣出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以及為該股票提供做市報價
服務做市商的實時最優 10 筆買入、賣出做市申報價格和數量
等信息。
第七十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轉系統每個
交易日 9:30 開始發布即時行情,其內容主要包括證券代碼、證
券簡稱、前收盤價、最近成交價、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
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做市商實時最高 3 個
價位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做市商實時最低 3 個價位賣出申報
價格和數量等。
第五章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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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
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集合競價交易適用本章規定。
第七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
買賣集合競價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七十三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主辦券商限價申報的時間
為每個交易日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
集合競價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 3 分鍾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
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七十四條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
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
報價格等內容。
第七十五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集合競價股票實行價格漲跌
幅限制,跌幅限制比例為 50%,漲幅限制比例為 100%。價格
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申
報為無效申報。
漲跌幅限制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限制價格=前收盤
價×(1±漲跌幅限制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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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競價股票當日不
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
(一) 無前收盤價股票的成交首日;
(二)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掛牌決定後,股票恢復交易
期間的成交首日;
(三) 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成交
第七十七條 基礎層集合競價股票,交易主機於每個交易
日的 9:30、10:30、11:30、14:00、15:00,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
行集中撮合。
創新層集合競價股票,交易主機自 9:30 起(含 9:30)每
10 分鍾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集合競價的撮合頻
次。
第七十八條 集合競價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
第七十九條 集合競價成交價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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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成交;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兩個以上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取在該價格以上的買入申
報累計數量與在該價格以下的賣出申報累計數量之差最小的價
格為成交價。若買賣申報累計數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況的,取
最接近最近成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當日無成交的,取最接近
前收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無前收盤價的,取其平均價為成交
價。
集合競價的所有交易以同一價格成交。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八十條 集合競價股票開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第一筆成
交價,收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最後一筆成交價。
第八十一條 集合競價股票的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
證券簡稱、前收盤價、集合競價參考價、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若未產生集合競價參考價的,則揭示實時最優 1 檔申報價格和
數量。
第八十二條 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集合競價股票屬於下列
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分別公布相關股票當日買入、賣出
金額最大 5 家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及其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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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買入、賣出金額:
(一)當日競價交易價格振幅達到 40%的前 5 只股票;
價格振幅的計算公式為:價格振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
低價)/當日最低價×100%
(二)當日競價交易換手率達到 10%的前 5 只股票;
換手率的計算公式為:換手率=成交股數/無限售條件股份
總數×100%
價格振幅或換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排名分別計算。
股票交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專用交易單元的,公布名稱為
「機構專用」。
第六章 精選層競價交易方式
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第八十三條 精選層股票採取連續競價交易方式,全國股
轉系統同時提供開、收盤集合競價安排。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
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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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連續競價股票每個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為
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 為連續競價
時間,14:57 至 15:00 為收盤集合競價時間。
第八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和市價委託方式委
托主辦券商買賣連續競價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市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保護限價等內容。
第八十六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限價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
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接受市價申
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
每個交易日 9:20 至 9:25、14:57 至 15:00,交易主機不接受
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八十七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下列類型的市價申報:
(一)對手方最優價格申報,即該申報以其進入交易主機
時,對手方最優價格為其申報價格;對手方無申報的,申報自
動撤銷;
(二)本方最優價格申報,即該申報以其進入交易主機時
本方最優價格為其申報價格;本方無申報的,申報自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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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優 5 檔即時成交剩餘撤銷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
方最優 5 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依次成交,剩餘未成
交部分自動撤銷;
(四)最優 5 檔即時成交剩餘轉限價申報,即該申報在對
手方最優 5 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依次成交,剩餘未
成交部分按本方申報最新成交價轉為限價申報;如該申報無成
交的,按本方最優價格轉為限價申報;如無本方申報的,該申
報撤銷;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類型市價申報。
第八十八條
❸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業務規定至少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股轉系統掛牌,不受股東所有制性質的限制,不限於高新技術企業。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依法設立且存續滿兩年。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續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2.業務明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3.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合法規范經營。
4.股權明晰,股票發行和轉讓行為合法合規。
5.主辦券商推薦並持續督導。
6.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其他條件。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簡稱全國股轉系統,俗稱新三板)是經國務院批准,依據證券法設立的繼上交所、深交所之後第三家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也是我國第一家公司制運營的證券交易場所,其運營機構為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全國股轉公司)。
❹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引
第一條 為規范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根據《非上市
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 2 號》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等規定,制
定本指引。
第二條 股份公司(下稱申請掛牌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
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應按
照本指引的要求製作和報送申請文件。
第三條 本指引規定的申請文件目錄是對掛牌申請文件的
最低要求。根據審查需要,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
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要求申請掛牌公司和相
關中介機構補充文件。如部分文件對申請掛牌公司不適用,可
不提供,但應書面說明。
申請掛牌同時股票發行的,應按照全國股轉公司規定在掛
牌申請文件中增加有關內容。
第四條 申請文件一經接收,非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不
得增加、撤回或更換。
1
第五條 申請掛牌公司應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電子申請文
件,文件中的頁碼應與目錄中的頁碼相符。
申請掛牌公司不能提供有關文件原件的,應由申請掛牌公
司律師提出鑒證意見,或由出文單位蓋章,以保證與原件一致。
第六條 申請文件所有需要簽名處,均應為簽名人親筆簽
名,不得以名章、簽名章等代替。
申請文件中需要由申請掛牌公司律師鑒證的文件,申請掛
牌公司律師應在該文件首頁註明「以下第 XX 頁至第 XX 頁與
原件一致」,並簽名和簽署鑒證日期,律師事務所應在該文件
首頁加蓋公章,並在第 XX 頁至第 XX 頁側面以公章加蓋騎縫
章。
第七條 申請掛牌公司應根據全國股轉公司對申請文件的
反饋意見提供補充材料。相關中介機構應對反饋意見相關問題
進行盡職調查或補充出具專業意見。對公開轉讓說明書修改或
補充的,應進行標示。
第八條 未按本指引要求製作和報送申請文件的,全國股
轉公司不予接收。
第九條 本指引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目錄
2
3
附錄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
申請文件目錄
第一部分 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公開轉讓說明書及推薦報告
1-1 公開轉讓說明書(申報稿)
1-2 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
1-3 法律意見書
1-4 公司章程
1-5 主辦券商推薦報告
1-6 定向發行說明書(如有)
1-7 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股東大會決議(如有)
第二部分 不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申請掛牌公司相關文件
2-1-1 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的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
牌及股票發行(如有)的報告
4
2-1-2 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或/
並)股票發行的報告(如有)
2-2 有關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及股票發行(如有)的
董事會決議
2-3 有關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及股票發行(如有)的
股東大會決議
2-4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5 股東名冊及股東身份證明文件
2-6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及持股情況
2-7 申請掛牌公司設立時和最近兩年及一期的資產評估報
告
2-8 申請掛牌公司最近兩年原始財務報表與申報財務報表
存在差異時,需要提供差異比較表(如有)
2-9 申請掛牌公司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簽署的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2-10 申請掛牌公司關於授權全國股轉公司代為向中國證監
會報送股票掛牌公開轉讓(或/並)定向發行申請文件等有關事
宜的委託書(如有)
第三章 主辦券商相關文件
5
3-1 主辦券商與申請掛牌公司簽訂的推薦掛牌並持續督導
協議
3-2 盡職調查報告
3-3 盡職調查工作文件
3-3-1 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目錄、相關工作記錄和經歸
納整理後的盡職調查工作表
3-3-2 有關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的依據性文件
3-3-3 歷次驗資報告
3-3-4 對持續經營有重大影響的業務合同
3-4 內核意見
3-4-1 內核機構成員審核工作底稿
3-4-2 內核會議記錄
3-4-3 對內核會議反饋意見的回復
3-4-4 內核機構對內核會議落實情況的補充審核意見
3-5 主辦券商推薦掛牌內部核查表及主辦券商對申請掛牌
公司風險評估表
3-6 主辦券商自律說明書
3-7 主辦券商業務備案函復印件(加蓋機構公章並說明用
途)及項目組成員任職資格說明文件
第四章 其他相關文件
6
4-1 申請掛牌公司全體董事、主辦券商及相關中介機構對
申請文件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書
4-2 相關中介機構對納入公開轉讓說明書等文件中由其出
具的專業報告或意見無異議的函
4-3 申請掛牌公司、主辦券商對電子文件與預留文件保持
一致的聲明,以及律師關於電子文件與預留文件一致的鑒證意
見
4-4 律師、注冊會計師及所在機構的相關執業證書復印件
(加蓋機構公章並說明用途)
4-5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國有股權設置批復文件及商
務主管部門出具的外資股確認文件(如有)
4-6 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申請書
4-7 前次申報有關情況的專項說明(如有)
4-8 不予披露相關信息的原因說明或其他文件(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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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請問,最近出台的關於掛牌條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一)」。
這不是我個人原創,是我看到的一個比較有針對性的,分享給你
9月 9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俗稱新三板)發布《關於掛牌條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以下簡稱《解答》),對申請掛牌公司子公司、環保、持續經營能力、財務規范性、實際控制人變更或主要業務轉型等問題進行明確。
《解答》一出,迅速引發廣泛關注。業內人士指出,《解答》中的亮點之一是對「不具有持續經營能力」的標准進行了明確,同時要求主辦券商對申請掛牌公司子公司進行逐一核查。
當前,面對A股市場上市管控加強,酒類企業積極轉向新三板市場。目前,已經有1919酒類直供、九華山酒業、上海金易久大等公司在新三板掛牌,酒仙網、華龍酒業、普瑞特、品尚紅酒、東坡酒業、五州國酒行、伊珠葡萄酒、酒美網、歌德盈香、酒立方、劉伶醉、黔酒酒庄、蘭泉集團、樓蘭酒庄等酒類生產或流通企業在發力新三板。
業內人士認為,該《解答》的出台,將進一步封堵想借新三板登陸資本市場的投機企業,提高新三板的掛牌門檻,有效提高掛牌企業的資質。
新三板是在發展中小微企業的背景下應運而生的,企業掛牌新三板門檻比在主板IPO低得多。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規定,股份公司只要滿足六項條件即可申請掛牌:(一)依法設立且存續滿兩年;(二)業務明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三)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合法規范經營;(四)股權明晰,股票發行和轉讓行為合法合規;(五)主辦券商推薦並持續督導;(六)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其他條件。
盡管新三板對掛牌企業沒有硬性的財務指標和規模要求,但仍然注重企業的持續經營能力。如何判定企業是否具備持續經營能力,一直以來也是企業申請掛牌新三板時面臨的疑難問題之一。此次全國股轉系統公司對此做出了詳細的解讀:若企業未能在每一個會計期間內形成與同期業務相關的持續營運記錄、報告期連續虧損且業務發展受產業政策限制或報告期期末凈資產額為負數,只要滿足上述任意一種情形,都將被認定不具有持續經營的能力。
據Wind資訊統計顯示,截至2015年9月10日,新三板掛牌企業共計3434家,相對於2014年底的1572家增長了近120%,目前已超過滬深A股上市公司數量總和。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要是為創新型、創業型、成長型中小微企業發展服務。」業內普遍預計,如果政策不發生變化,年底新三板市場規模有可能接近5000家左右。
面對大量的掛牌審查工作,全國股轉系統公司表示將繼續對各種涉及掛牌條件的問題進行歸納總結,完善標准和信息披露工作,形成系列問題解答。
附《解答(一)》原文:
一、申請掛牌公司的子公司應滿足哪些條件、相關的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
答:(一)申請掛牌公司子公司是指申請掛牌主體全資、控股或通過其他方式納入合並報表的公司。
(二)子公司的股票發行和轉讓行為應合法、合規,並在業務資質、合法規范經營方面須符合《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准指引(試行)》的相應規定。申請掛牌公司應充分披露其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子公司的關聯關系。
(三)主辦券商應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盡職調查工作指引(試行)》的規定,對申請掛牌公司子公司逐一核查。
(四) 對業務收入占申請掛牌公司10%以上的子公司,應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試行)》第二章第二節公司業務的要求披露其業務情況。
(五)子公司的業務為小貸、擔保、融資性租賃、城商行、投資機構等金融或類金融業務的,不但要符合《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准指引(試行)》的規定,還應符合國家、地方及其行業監管部門頒布的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要求。申請掛牌公司參股公司的業務屬於前述金融或類金融業務的,須參照前述規定執行。
二、申請掛牌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環保應滿足哪些要求?
答:(一)推薦掛牌的中介機構應核查申請掛牌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屬行業是否為重污染行業。重污染行業認定依據為國家和各地方的相應監管規定,沒有相關規定的,應參照環保部、證監會等有關部門對上市公司重污染行業分類規定執行。
(二)申請掛牌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屬行業為重污染行業,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應辦理建設項目環評批復、環保驗收、排污許可證以及配置污染處理設施的,應在申報掛牌前辦理完畢;如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則應按照建設進程辦理完畢相應環保手續。
(三)申請掛牌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屬行業不屬於重污染行業但根據相關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排污許可證和配置污染處理設施的,應在申報掛牌前應辦理完畢。
(四)申請掛牌公司及其子公司按照相關法規規定應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公開披露環境信息的,應按照監管要求履行相應義務。
(五)申請掛牌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24個月內不應存在環保方面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重大違法行為的具體認定標准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准指引(試行)》相應規定執行。
三、申請掛牌公司存在哪些情形應認定其不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答: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准指引(試行)》第二款持續經營能力的相關規定,申請掛牌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被認定其不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一)未能在每一個會計期間內形成與同期業務相關的持續營運記錄;
(二)報告期連續虧損且業務發展受產業政策限制;
(三)報告期期末凈資產額為負數;
(四)存在其他可能導致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或情況。
四、申請掛牌公司在財務規范方面需要滿足哪些要求?
答:(一)申請掛牌公司財務機構及人員獨立並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財務會計制度及內控制度健全且得到有效執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符合《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以及《公司法》、《現金管理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要求。
(二)申請掛牌公司財務報表的編制符合企業會計准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申請掛牌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財務報表及附註不得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以及誤導性陳述。
(三)申請掛牌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應視為財務不規范,不符合掛牌條件:
1.報告期內未按照《企業會計准則》的要求進行會計處理且需要修改申報報表;
2.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佔用公司款項未在申報前歸還;
3.因財務核算不規范情形被稅務機關採取核定徵收企業所得且未規范;
4.其他財務不規范情形。
五、報告期內申請掛牌公司發生實際控制人變更或者主要業務轉型的是否可申請掛牌?
答:申請掛牌公司在報告期內存在實際控制人變更或主要業務轉型的,在符合《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准指引(試行)》以及本解答的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申請掛牌。
❻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向不特定 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與承銷管理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
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以下稱發行人)股票向
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及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
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
監督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向不特
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規則(試行)》等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
投資者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以下簡稱股票公開發行
並在精選層掛牌),精選層掛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
公開發行股票,證券公司承銷及投資者認購上述股票,適
用本細則。
第三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
1
業務規則及本細則的規定,對股票公開發行與承銷活動及
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等參與主體實
施自律管理。
第四條 證券公司承銷公開發行的股票,應當依據
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
制定並嚴格執行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
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落實承銷責任,防範利益沖突,
防控發行風險。
第五條 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
的業務標准和執業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
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二章 定價與配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股票公開發行,可以通過發行人和主承銷
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合格投資者網上競價或網下詢價等
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方案中
說明本次發行採用的定價方式,並在招股文件和發行公告
中披露。
精選層掛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的,
2
發行價格應當參考發行前一定期間的交易價格確定。
本細則所稱招股文件,是指公開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
會核准後,發行人公告的公開發行意向書或公開發行說明
書。
第七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詢價方式的,承銷商應
當向網下投資者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採用競價方式的
承銷商應當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並公開披露。投資價值
研究報告應當符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相關規定。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說明估值區間與歷史交易價格
和歷史發行價格的偏離情況及原因。
本細則所稱歷史交易價格,是指本次申請公開發行前
六個月內最近 20 個有成交的交易日的平均收盤價;歷史發
行價格,是指本次申請公開發行前一年內歷次股票發行的
價格。
第八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採用直接定
價或詢價方式,發行人和主承銷商確定的發行價格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至少在申購日一周前發布投資風險特
別公告:
(一)超過歷史交易價格或歷史發行價格 1 倍;
(二)超過網下投資者有效報價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的
中位數或加權平均數。
第九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直接定價或競價方式的,
3
全部向網上投資者發行,不進行網下詢價和配售。
第十條 投資者應當按照發行人和主承銷商的要求在
申購時全額繳付申購資金、繳付申購保證金或以其他方式
參與申購。凍結資金產生的利息劃入全國股轉公司設立的
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十一條 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大於網上發行數量
時,根據網上發行數量和有效申購總量的比例計算各投資
者獲得配售股票的數量。其中不足 100 股的部分,匯總後按
時間優先原則向每個投資者依次配售 100 股,直至無剩餘股
票。
第十二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
行股票,可以全部或部分向原股東優先配售,優先配售比
例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
第二節 詢價發行
第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詢價方式的,應當通過初
步詢價確定發行價格。
第十四條 在中國證券業協會注冊、符合中國證券業協
會規定條件並已開通全國股轉系統精選層交易許可權的網下
投資者可以參與詢價。
參與詢價的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
4
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
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
第十五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設置網下投
資者的具體條件,並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
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
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
第十六條 網下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報價,主承銷
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網下投資者應當遵循獨立、客觀
誠信的原則報價,不得協商報價或者故意壓低、抬高價格。
參與詢價的網下投資者應當以其管理的配售對象為單
位進行報價,報價應當包括每股價格和對應的擬申購股數
每個配售對象只能申報一個報價,同一網下投資者全部報
價中的不同擬申購價格不得超過三個。
第十七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剔除擬申購總量中報
價最高的部分,並根據剩餘報價及擬申購數量協商確定發
行價格。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
5%,因剔除導致擬申購總量不足的,相應部分可不剔除。
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超過網下初始發行量 15 倍的,
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 10%。
第十八條 股票發行價格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網下
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網下投資者應當以配售對象為單位
進行申購。
5
前款所稱有效報價,是指網下投資者申報的不低於發
行人和主承銷商確定的發行價格,且未作為最高報價部分
被剔除,同時符合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事先確定並公告的其
他條件的報價。
第十九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確定有效報
價條件、配售原則和配售方式,並按照事先確定的配售原
則在有效申購的網下投資者中確定配售對象。
第二十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網下初始
發行比例應當不低於 60%且不高於 80%。
有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安排的,應當扣除向戰略投資
者配售部分後確定網上網下發行比例。
第二十一條 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
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
資基金和其他偏股型資產管理產品、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
應當不低於其他投資者。
第二十二條 網下投資者可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自主約
定網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並公開披露。
第二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網下配售時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不得向下列投資者配售股票:
(一)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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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
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
股子公司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銷商及其持股比例 5%以上的股東,主承銷
商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主承銷商及
其持股比例 5%以上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
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
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
子公司;
(三)承銷商及其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員和其他員工;
(四)本條第(一)、(二)、(三)項所述人士的關
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五)過去 6 個月內與主承銷商存在保薦、承銷業務關
系的公司及其持股 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已與主承銷商簽署保薦、承銷業務
合同或達成相關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 5%以上的股東、實際
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其他參與配售可能導致不當行為或不正當利益的
自然人、法人和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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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禁止對象所管理的公
募基金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
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網下投資
者有效申購數量低於網下初始發行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
商不得將網下發行部分向網上回撥,應當中止發行。網上
投資者有效申購數量不足網上初始發行量的,不足部分可
以向網下投資者回撥。
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 15 倍,不超過 50 倍的,
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數量的
5%;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 50 倍的,回撥比例為本
次公開發行數量的 10%。
有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安排的,本條所稱公開發行數
量應扣除戰略配售數量計算。
第二十五條 網下發行與網上發行應同時進行,投資者
應當選擇參與網下或網上發行,不得同時參與。
第三節 競價發行
第二十六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競價方式,除本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的投資者外,均可參與申購。
每個投資者只能申報一次。申購信息應當包括每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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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和對應的擬申購股數。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設置最低申購價格並在發行公
告中予以披露,投資者申報的每股價格不得低於最低申購
價格。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
價格確定機制。
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小於或等於網上發行數量且已設
置最低申購價格的,發行價格為最低申購價格;未設置最
低申購價格的,發行價格為投資者的最低報價。
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大於網上發行數量的,發行人和
主承銷商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發行價格:
(一)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將投資者申購報單按照價
格從高到低排序計算累計申購數量,當累計申購數量達到
網上發行數量或其一定倍數時,對應的最低申購價格為發
行價格。
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擬申購總量的 5%,因剔除導致擬申
購總量不足的,相應部分可不剔除。擬申購總量超過網上
發行數量 15 倍的,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擬申購總量的 10%。
報價大於或等於發行價格且未被剔除的投資者為有效
報價投資者。
(二)按照事先確定並公告的方法(加權平均價格或算
數平均價格)計算申購報單的基準價格,以 0.01 元為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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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變動單位向基準價格上下擴大價格區間,直至累計申
購數量達到網上發行股票數量或其一定倍數,較低的臨界
價格為發行價格。
報價在上下兩個臨界價格以內(含臨界價格)的投資
者為有效報價投資者。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在競價申購結束後根據申購情
況協商確定剔除比例和累計申購倍數。
第二十八條 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小於或等於網上發行
數量的,向投資者按有效申購數量配售股票。投資者有效
申購總量大於網上發行數量的,向有效報價投資者按比例
配售股票。
第四節 直接定價發行
第二十九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直接定價方式的,發行
人與主承銷商應當結合發行人所屬行業、市場情況、同行
業公司估值水平等因素審慎確定發行價格,並在招股文件
和發行公告中披露。
第五節 戰略配售
第三十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可以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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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投資者配售股票,戰略投資者不得超過 10 名。公開發行
股票數量在 5000 萬股以上的,戰略投資者獲得配售的股票
總量原則上不得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 30%,超過
的應當在發行方案中充分說明理由。公開發行股票數量不
足 5000 萬股的,戰略投資者獲得配售的股票總量不得超過
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 20%。
第三十一條 參與戰略配售的投資者,應當具備良好的
市場聲譽和影響力,具有較強資金實力,認可發行人長期
投資價值,並按照最終確定的發行價格認購其承諾認購的
發行人股票。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與戰略投資者事先簽署配售協
議。發行人與主承銷商應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備戰略配售方
案,包括戰略投資者名稱、承諾認購金額或者股票數量、
限售期安排等情況。
戰略投資者參與股票配售,應當使用自有資金,不得
接受他人委託或者委託他人參與,但以公開方式募集設立
主要投資策略包括投資戰略配售股票且以封閉方式運作的
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戰略投資者本次獲得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應當不少於 6
個月,持有期自本次發行的股票在精選層掛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經發行人董事會審議通過,發行人高級管
理人員與核心員工可以通過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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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等參與戰略配售,獲配的股票數量不得超過本次公開
發行股票數量的 10%,且股票持有期限不得少於 12 個月。
前款規定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計劃的實際
支配主體為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的,該專項資產管理計劃
員工持股計劃獲配的股份不計入社會公眾股東持有的股份。
第三十四條 參與本次戰略配售的投資者不得參與網上
發行與網下發行,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未參與戰
略配售的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
的,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向戰略投資者承諾股票在精選
層掛牌後股價將上漲,或者股價如未上漲將由發行人購回
股票或者給予任何形式的經濟補償;
(二)主承銷商以承諾對承銷費用分成、介紹參與其他
發行人戰略配售等作為條件引入戰略投資者;
(三)股票在精選層掛牌後發行人認購發行人戰略投資
者及其控股子公司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
(四)發行人承諾在戰略投資者獲配股份的限售期內,
任命與該戰略投資者存在關聯關系的人員擔任發行人的董
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但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與核心
員工設立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計劃等參與戰略配
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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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以公開方式募集設立、主要投資策略包括投資
戰略配售股票且以封閉方式運作的證券投資基金外,戰略
投資者使用非自有資金認購發行人股票,或者存在接受其
他投資者委託或委託其他投資者參與本次戰略配售的情形;
(六)其他直接或間接進行利益輸送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主承銷商應當對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准、
配售資格及是否存在本細則規定的禁止性情形進行核查、
出具專項核查文件並公開披露,要求發行人就核查事項出
具承諾函。
第三十七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文件和發行公告中披露是否採用戰
略配售方式、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准、戰略配售股票總量
上限、戰略投資者名稱、承諾認購金額或者股票數量、占
本次發行股票數量的比例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在發行結果公告中披露最終獲配的戰略投資者名稱、
股票數量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與核心員工通過專項資產管理計
劃、員工持股計劃等參與本次發行戰略配售的,應當在招
股文件和發行公告中披露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計
劃的具體名稱、設立時間、募集資金規模、管理人、實際
支配主體以及參與人姓名、職務與持有份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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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超額配售選擇權
第三十八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可以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採用超額配售選擇
權發行股票數量不得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 15%。
第三十九條 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發行人應當授予
主承銷商超額配售股票並使用超額配售股票募集的資金從
二級市場競價交易購買發行人股票的權利。通過聯合主承
銷商發行股票的,發行人應當授予其中 1 家主承銷商前述權
利。
主承銷商與發行人簽訂的承銷協議中,應當明確發行
人對主承銷商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授權,以及獲授權的
主承銷商的相應責任。
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勤勉盡責,建立獨立的投資
決策流程及防火牆制度,嚴格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防
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
第四十條 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主承銷商,可以在征
集戰略投資者認購意向時,與投資者達成預售擬行使超額
配售選擇權所對應股份的協議,明確投資者同意預先付款
並向其延期交付股票。主承銷商應當將延期交付股票的協
議報全國股轉公司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北京
分公司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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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股票在精選層掛牌之日起 30 日內,
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有權使用超額配售股票募集的資金,以
競價方式從二級市場購買發行人股票,申報買入價格不得
高於本次發行的發行價格,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未購買發行
人股票或者購買發行人股票數量未達到全額行使超額配售
選擇權擬發行股票數量的,可以要求發行人按照超額配售
選擇權方案以發行價格增發相應數量股票。
主承銷商按照前款規定,以競價方式購買的發行人股
票與要求發行人增發的股票之和,不得超過發行公告中披
露的全額行使超額配售選擇權擬發行股票數量。
主承銷商按照第一款規定買入的股票不得賣出。
第四十二條 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獲授權的主承銷
商使用超額配售募集的資金從二級市場購入股票,應當在
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股票數量達到采
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 5 個交易日內,向發
行人支付超額配售股票募集的資金,向同意延期交付股票
的投資者交付股票。除購回股票使用的資金及劃轉給發行
人增發股票的資金外的剩餘資金,納入全國股轉公司設立
的風險基金。
第四十三條 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保存使用超額配售
股票募集資金買入股票的完整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 10
年,記錄應當包括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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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次申報買入股票的時間、價格與數量;
(二)每次申報買入股票的價格確定情況;
(三)買入股票的每筆成交信息,包括成交時間、成交
價格、成交數量等。
第四十四條 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
數量達到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 10 個交
易日內,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將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
情況和使用超額配售股票募集資金買入股票的完整記錄報
全國股轉公司備案。
第四十五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應當於提交發行申請時,在公開發行說明書中
明確是否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以及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
行股票的數量上限。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方案中明確並在招股文
件中披露超額配售選擇權實施方案,包括實施目標、操作
策略、可能發生的情形以及預期達到的效果等;在發行公
告中披露全額行使超額配售選擇權擬發行股票的具體數量。
在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股票數量
達到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 2 個交易日內,
發行人與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披露以下情況:
(一)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股票數
量達到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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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額配售選擇權實施情況是否合法、合規,是否
符合所披露的有關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方案要求,是否
實現預期達到的效果;
(三)因行使超額配售選擇權而發行的新股數量;如未
行使或部分行使,應當說明買入發行人股票的數量及所支
付的總金額、平均價格、最高與最低價格;
(四)發行人本次籌資總金額;
(五)全國股轉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股票承銷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協議,在
承銷協議中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明確的承銷基
數。採用包銷方式的,應當明確包銷責任;採用代銷方式
的,應當約定發行失敗後的處理措施。
公開發行股票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承銷
團承銷的,組成承銷團的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團協議,由
主承銷商負責組織承銷工作。公開發行股票由兩家以上證
券公司聯合主承銷的,所有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
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承銷團協議和承銷協議的約定進
行承銷活動,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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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主承銷商實施承銷前,應當向全國股轉公
司報送發行與承銷方案。
第四十八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應當事先約定中止發行和發行失敗的情形及安
排,並在發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發行承銷過程中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發行人和主承
銷商應當中止發行:
(一)採用詢價方式的,有效報價的網下投資者數量不
足 10 家或網下投資者有效申購數量低於網下初始發行量;
(二)預計發行後無法滿足其在招股文件中選擇的股票
在精選層掛牌標准;
(三)發行價格未在股東大會確定的發行價格區間內或
低於股東大會確定的發行底價;
(四)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事先約定並披露的其他情形;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發行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發行核准文件有效
期內,報經全國股轉公司備案,可重新啟動發行。
第四十九條 股票中止發行或發行失敗涉及投資者資金
繳付的,主承銷商應當協助發行人將投資者的申購資金加
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投資者。
第五十條 公開發行完成後,發行人應當聘請符合《證
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募集資金進行驗證,出具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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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報告並報送全國股轉公司備案。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還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網下發行
過程、配售行為、參與定價與配售的投資者資質條件及其
與發行人和承銷商的關聯關系、資金劃撥等事項進行見證
並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
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掛牌之日起 10 日內,主承銷商應
當將專項法律意見書、承銷總結報告等文件報送全國股轉
公司備案。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股票發行過程中,應
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編制信息披露文
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發行人和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披
露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
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十二條 發行過程中,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公告的信
息應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通過
其他途徑披露信息的,披露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
於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時間。
第五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招股文件披露後,發行人和
承銷商可以向
❼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 定向發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
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和申請掛牌公司(以下合稱發
行人)的股票定向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
《公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公眾公司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
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制定本
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股票定向發行,是指發行人向符
合《公眾公司辦法》規定的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
發行過程中,發行人可以向特定對象推介股票。
第三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
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應當在取得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自律監管意見後,報中國證券監督管
1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四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所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
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發行
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
責,保證發行人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實、准確、完整。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時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資料,
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發行對象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
關規定及時向發行人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得要求或者協助發行人
隱瞞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五條 主辦券商應當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請
文件進行全面核查,獨立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
明書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
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明書中與
其專業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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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
所、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
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
勤勉盡責,不得利用定向發行謀取不正當利益,禁止泄露
內幕信息、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縱股票交易
價格。
第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相關文件進行自律審
查,通過反饋、問詢等方式要求發行人及相關主體對有關
事項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披露。
第八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事項出具的自律審查
意見不表明對申請文件及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作出保證,也不表明對發行人股票投資價值或者投
資者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發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應當符合《公眾公司辦法》關
於合法規范經營、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發行對象等方面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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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存在違規對外擔保、資金佔用或者其他權益被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嚴重損害情形的,應當在相關情形
已經解除或者消除影響後進行定向發行。
第十條 發行人、主辦券商選擇發行對象、確定發行價
格或者發行價格區間,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維護發
行人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發行對象可以用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認購定
向發行的股票。
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的,所涉及的資產應當權屬清晰、
定價公允,且本次交易應當有利於提升發行人資產質量和
持續經營能力。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的規定,
在股東大會決議中明確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
第十三條 發行對象承諾對其認購股票進行限售的,應
當按照其承諾辦理自願限售,並予以披露。
第十四條 發行人董事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應
當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重
大資產重組和股份回購事宜。
第十五條 發行人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發行股票的,應當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
的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無需提
供主辦券商出具的推薦文件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
4
見書。
發行人對定向發行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
性負責,發行人的持續督導券商負責協助披露發行相關公
告,並對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的規范性履行持續督導職責。
第十六條 全國股轉公司受理發行人申請文件至新增股
票掛牌交易前,出現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或者其他影
響本次發行的重大事項時,發行人及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持
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提交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七條 發行人在定向發行前存在表決權差異安排的,
應當在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中充分披露並特別提示表決
權差異安排的具體設置和運行情況。
第十八條 由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特殊原因導致定
向發行相關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發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應當在發行相關公告中說明未按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
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發行人應當
披露。
第二節 募集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監管
和責任追究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募集資金使用的分級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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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許可權、決策程序、風險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募集資金專項賬
戶,該賬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用於主營業務及相
關業務領域,暫時閑置的募集資金可以投資於安全性高、
流動性好、可以保障投資本金安全的理財產品。除金融類
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用於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其他權
益工具投資、其他債權投資或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
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營業
務的公司,不得用於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過質押、委託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
變募集資金用途。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在驗資完成且簽訂募集資金專戶
三方監管協議後可以使用募集資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募集資金:
(一)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或者預計不能在規定期限
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
控制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行
政處罰,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書面形式自律監管措施、紀
律處分,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因違法行為被司法
機關立案偵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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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說明書中披露
的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變更資金用途的,應當經發行
人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及時披露募集資金用途
變更公告。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以自籌資金預先投入定向發行說
明書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資金能夠使用後
以募集資金置換自籌資金。置換事項應當經發行人董事會
審議通過,主辦券商應當就發行人前期資金投入的具體情
況或安排進行核查並出具專項意見。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
募集資金置換公告及主辦券商專項意見。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每半年度對募集資金
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核查,出具核查報告,並在披露年度報
告和中期報告時一並披露。主辦券商應當每年對募集資金
存放和使用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
並在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時一並披露。
第三章 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一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就定向發行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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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決議,並及時披露董事會決議公告和董事會批準的定
向發行說明書。
董事會作出定向發行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具體發
行對象(是否為關聯方)及其認購價格、認購數量或數量
上限、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事項;
(二)發行對象未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發行
對象的范圍、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發行對象及發行
價格確定辦法、發行數量上限和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
事項;
(三)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發行股票的,董事
會決議應當明確交易對手(是否為關聯方)、標的資產、
作價原則及審計、評估等事項;
(四)董事會應當說明本次定向發行募集資金的用途,
並對報告期內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股票認購合
同。認購合同應當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票的數量或數
量區間、認購價格、限售期、發行終止後的退款及補償安
排、糾紛解決機制等。
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應當在認購合同中約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發行經發行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批
准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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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
票的,資產涉及的審計報告或評估報告最晚應當於股東大
會通知公告時一並披露。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作出決
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
二以上審議通過。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發行人應當及時
披露股東大會決議公告。
股東大會決議應當明確授權董事會辦理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期滿後發行
人決定繼續發行股票的,應當重新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
股東參與認購或者與發行對象存在關聯關系的,發行人董
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表決時,關聯董事或者關
聯股東應當迴避。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最終認購對
象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持有發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東或者與前述主體存在關聯關系的,
且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時相關董事、股東未迴避表決的
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
進行審議。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出席股東
大會的全體股東均擬參與認購或者與擬發行對象均存在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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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關系的,可以不再執行表決權迴避制度。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說明
書後,董事會決議作出重大調整的,發行人應當重新召開
股東大會並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
審議。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年度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
的規定,授權董事會在規定的融資總額范圍內定向發行股
票,該項授權至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
第三十三條 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發行人股
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事項後,按照相關規定出具書面
意見,發行人及時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披露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
所出具的書面意見後,按照相關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
定向發行申請材料。
全國股轉公司對報送材料進行自律審查,並在二十個
交易日內根據審查結果出具無異議函或者作出終止自律審
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披露
認購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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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對象確定後,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發行對象
認購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出具專項核查意見。發
行人應當將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和中介機構專項核查
意見一並披露,經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後,發行人披露認購
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認購結束後,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認購結果公告。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認購結束後及時辦理驗資
手續,驗資報告應當由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發行人應當與主辦券商、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
行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新增股票
掛牌手續,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等文件。
第二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參照本章第一節除第三十二
條之外的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作出決議,並聘請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分別對本次
定向發行的合法合規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書面意見披露後,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
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出具自律監管意見,並及時披露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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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和進展公告。
第四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收到發行人申請出具自律監
管意見的相關文件後,於二十個交易日內出具自律監管意
見,並依據發行人的委託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參照本章第一
節的相關規定安排繳款認購。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發行對
象確定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參照本章
第一節的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章 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在申請其股票掛牌的同時,可以
申請定向發行股票。發行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或全
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履行繳款驗資程序,
並將本次發行前後的股票一並登記、掛牌。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符
合全國股轉系統股票掛牌條件和本規則第九條規定,且不
得導致發行人控制權變動。
發行對象應當以現金認購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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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申請掛牌前完成定向發行
事項的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程序,並將掛牌同時定向發
行的申請文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披
露無法掛牌對本次定向發行的影響及後續安排。
第四十六條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掛牌與發行相關文件一並進行自律
審查,審查無異議的,出具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發行人
應當在取得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
條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應當按
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申
請出具掛牌及定向發行的自律監管意見。全國股轉公司出
具自律監管意見後,根據發行人的委託,將自律監管意見
發行人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查資料報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
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的
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發行
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體在本次發行
中認購的股票應當參照執行全國股轉公司對於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掛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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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不得
在股票掛牌前使用募集資金。
第四十九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並進入創
新層的,發行對象應當為《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投資者以及符合基礎層投資者適當
性管理規定的投資者。
發行人按照前款規定完成發行後不符合創新層進入條
件的,應當按照認購合同的約定終止發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條 申請掛牌公司就定向發行事項未取得中國證
監會核准文件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自律審查意見,但符
合掛牌條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本章未
作規定的,適用本規則除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
二條之外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審查與終止自律審查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的定向發行申請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審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發
行人、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全國股
轉公司,全國股轉公司將中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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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
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
或者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市場禁入、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監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暫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請文件中記載的財務資料已過有效期,需要
補充提交;
(五)發行人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理由正當並經
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出現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發行人、主辦券
商和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未及時告知全國股轉公司,全國股
轉公司經核實符合中止自律審查情形的,將直接中止自律
審查。
第五十三條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
三項中止自律審查後,發行人根據規定更換主辦券商或者
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更換後的機構應當自中止自律審查
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盡職調查,重新出具相關文件,並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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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機構出具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況
作出說明。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止自律
審查後,主辦券商或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更換相關簽字人員
的,更換後的簽字人員自中止自律審查之日起一個月內,
對原簽字人員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
況作出說明。主辦券商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核查報告。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六項中止自律
審查的,發行人應當在中止自律審查後三個月內補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的相關情形。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審查的情形消除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可以向全國股轉公
司申請恢復審查。
第五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將
終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
(一)發行人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
(二)發行人主動撤回定向發行申請或主辦券商主動
撤銷推薦的;
(三)發行人因發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產等事項依
法終止的;
(四)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止自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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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未能在三個月內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規則第五十三條
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相關事項;
(五)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六)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票的,非現金資
產不符合本規則相關要求;
(七)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不符合掛牌條
件的;
(八)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對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的終止自律
審查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的五個
交易日內,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復核。
第六章 監管措施與違規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出具警示函;
(五)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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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求公開更正、澄清或說明;
(七)要求公開致歉;
(八)要求限期參加培訓或考試;
(九)要求限期召開投資者說明會;
(十)暫停解除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議發行人更換相關任職人員;
(十二)暫不受理相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或其
相關人員出具的文件;
(十三)暫停證券賬戶交易;
(十四)限制證券賬戶交易;
(十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
(四)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
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一)編制或披露的發行申請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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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動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
(二)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和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三)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實、准
確、完整,但未達到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
程度;
(四)發行人未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發行程序或未及時
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五)發行申請文件前後存在實質性差異且無合理理
由;
(六)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重大事項或者未及
時披露;
(八)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全國股轉公司反饋意見,
且未說明理由;
(九)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工作;
(十)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無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辦券
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相關工作;
(十一)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
情節輕重採取紀律處分:
(一)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認定存在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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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未經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或未經中國證監會
核准,擅自發行股票;
(三)偽造、變造發行申請文件中的簽字、蓋章;
(四)發行人按照本規則第十五條定向發行,發行人
或相關主體出具的承諾或相關證明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
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發現相關主體涉嫌違反法
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發行人發行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
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
❽ 新三板掛牌條件有哪些
新三板掛牌企業滿足以下條件:
1、業務明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2、外股權明晰,股票發行和轉讓行為合法合規;
3、依法設立且存續滿兩年;
4、主辦券商推薦並持續督導;
5、其他條件。
【法律依據】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2.1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不受股東所有制性質的限制,不限於高新技術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且存續滿兩年。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續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業務明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三)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合法規范經營;
(四)股權明晰,股票發行和轉讓行為合法合規;
(五)主辦券商推薦並持續督導;
(六)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其他條件。
❾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暫行辦法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管理,明確其職權與責任,維護股票掛牌轉讓及相關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
第三條 股票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以下簡稱掛牌公司)為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東人數可以超過200人,接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組織和監督掛牌公司的股票轉讓及相關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堅持公益優先的原則,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正常運行,為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各參與人提供優質、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務。
第六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股票掛牌轉讓及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各項規章規定,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各項業務活動及各參與人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維護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運行秩序,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章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職能
第八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職能包括:
(一)建立、維護和完善股票轉讓相關技術系統和設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
(三)接受並審查股票掛牌及其他相關業務申請,安排符合條件的公司股票掛牌;
(四)組織、監督股票轉讓及相關活動;
(五)對主辦券商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參與人進行監管;
(六)對掛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進行監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信息;
(八)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職能。
第九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就股票掛牌、股票轉讓、主辦券商管理、掛牌公司管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業務規則。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制定與修改基本業務規則,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制定與修改其他業務規則,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新的證券品種或採用新的轉讓方式,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一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為組織公平的股票轉讓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轉讓即時行情。未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使用或傳播股票轉讓即時行情。
第十二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收取的資金和費用應當符合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並優先用於維護和完善相關技術系統和設施。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制定專項財務管理規則,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三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從其收取的費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設立風險基金。風險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登記結算業務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與其簽訂業務協議,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章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組織結構
第十五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職責劃分,建立健全內部組織機構,完善公司治理。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六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股東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股東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新增股東或原股東轉讓所持股份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七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及議事規則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八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及高級管理人員由中國證監會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前款所述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章程規定。
第十九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及議事規則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章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自律監管
第二十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實行主辦券商制度。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從事主辦券商業務的證券公司稱為主辦券商。
主辦券商業務包括推薦股份公司股票掛牌,對掛牌公司進行持續督導,代理投資者買賣掛牌公司股票,為股票轉讓提供做市服務及其他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業務。
第二十一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依法對股份公司股票掛牌、定向發行等申請及主辦券商推薦文件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與符合條件的股份公司簽署掛牌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十二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督促申請股票掛牌的股份公司、掛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三條 掛牌公司應當符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持續掛牌條件,不符合持續掛牌條件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及時作出股票暫停或終止掛牌的決定,及時公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掛牌股票轉讓可以採取做市方式、協議方式、競價方式或證監會批準的其他轉讓方式。
第二十五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實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參與股票轉讓的投資者應當具備一定的證券投資經驗和相應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了解熟悉相關業務規則。
第二十六條 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股票轉讓的正常進行時,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採取技術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股票轉讓的正常秩序,可以決定臨時停市。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採取技術性停牌或者決定臨時停市,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二十七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建立市場監控制度及相應技術系統,配備專門市場監察人員,依法對股票轉讓實行監控,及時發現、及時制止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異常轉讓行為。
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業務規則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並視情節輕重或根據監管要求,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督促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為掛牌轉讓等相關業務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並對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發現相關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業務規則的,可以依法採取自律監管措施,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依法應當由中國證監會進行查處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查處建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議和其他重要會議的會議紀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運行情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自律監管職責履行情況、日常工作動態以及中國證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信息。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其他報告義務,比照執行證券交易所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要求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對其章程和業務規則進行修改。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進行監管,開展定期、不定期的現場檢查,並對其履職和運營情況進行評估和考核。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監管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義務,中國證監會比照證券交易所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為其他證券品種提供掛牌轉讓服務的,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系統的原STAQ、NET系統掛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股份轉讓相關活動,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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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新三板法律法規
綜合類(18部)
0.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0.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0.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4修正)
0.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修正)
0.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0.7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0.8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0.9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2013修訂)
0.10關於境內企業掛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事項的公告
0.11關於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
0.12關於收取掛牌公司掛牌年費的通知
0.13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
0.14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
0.15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
0.16關於做好材料接收工作工作有關注意事項的通知
0.17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申請材料接收須知
0.18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有關收費事宜的通知
附件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票轉讓服務收費明細表
附件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兩網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轉讓服務收費(及代收稅項)明細表
一、掛牌相關(14部)
(一)200人以下公司(6部)
1.1.1股份公司申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股票發行的審查工作流程
1.1.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試行)
1.1.3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准指引(試行)
1.1.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業務操作指南(試行)(2014年第二次修改)
1.1.5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引(試行)
1.1.6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涉及新修訂《公司法》相關條文適用和掛牌准入有關事項的公告
(二)200人以上公司(3部)
1.2.1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1)號——公開轉讓說明書
1.2.2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2)號——公開轉讓股票申請文件
1.2.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3】
(三)模板文件(5部)
1.3.1xx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申請報告
1.3.2xx證券公司關於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推薦意見(適用於已掛牌公司)
1.3.3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1.3.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協議
1.3.5推薦掛牌並持續督導協議書
二、股票發行相關(8部)
(一)已掛牌公司不超過200人(6部)
2.1.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細則(試行)
2.1.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南
2.1.3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引第1號——備案文件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2.1.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引第2號——股票發行方案及發行情況報告書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2.1.5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引第3號——主辦券商關於股票發行合法合規性意見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2.1.6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引第4號——法律意見書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二)已掛牌公司超過200人(2部)
2.2.1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3)——定向發行說明書和發行情況報告書
2.2.2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4)——定向發行申請文件
三、資產重組相關(5部)
3.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業務指引
3.2重大資產重組業務指南第1號: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內幕信息知情人報備指南
3.3重大資產重組業務指南第2號: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文件報送指南
3.4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3.5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6號——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
四、優先股相關(5部)
4.1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
4.2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
4.3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7號—定向發行優先股說明書和發行情況報告書
4.4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8號—定向發行優先股申請文件
4.5關於轉讓優先股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的通知
五、收購相關(2部)
5.1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5.2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
5——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和要約收購報告書
六、信息披露相關(10部)
6.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信息披露細則
6.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持續信息披露業務指南(試行)(2014修訂)
6.3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掛牌暫停與恢復轉讓業務指南
6.4關於2014年年度報告披露及其他信息披露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
6.5關於全國股轉系統信息披露系統正式上線運行有關事項的通知
6.6《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臨時公告格式模板》填寫說明
6.7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臨時公告格式模板
6.8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半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指引
6.9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模板
6.10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指引(試行)
七、主辦券商相關(4部)
7.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管理細則(試行)
7.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盡職調查工作指引(試行)
7.3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推薦業務規定(試行)
7.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相關業務備案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南
八、投資者管理相關(4部)
8.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細則(試行)(2013修改)
8.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證券賬戶信息報送業務指南
8.3買賣掛牌公司委託代理協議
8.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特別風險揭示書》必備條款
九、交易及監管相關(13部)
9.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細則(試行)
9.2關於修改《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2013)
9.3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1號——信息披露
9.4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申請文件
9.5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3號——章程必備條款
9.6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許可有關問題的審核指引
9.7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異常轉讓實時監控指引(試行)
9.8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方式確定及變更指引
9.9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單元管理辦法
9.10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單元業務辦理指南(試行)
9.1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證券代碼、證券簡稱編制管理暫行辦法
9.1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異常情況處理辦法(試行)
9.13關於做好實施做市轉讓方式有關准備工作的通知
十、兩網公司及退市公司相關(7部)
10.1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兩網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轉讓暫行辦法
10.2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兩網公司及退市公司信息披露暫行辦法
10.3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退市公司股票掛牌業務指南(試行)
10.4關於原代辦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兩網公司及交易所市場退市公司相關制度過渡性安排有關事項的通知
10.5兩網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分類轉讓變更業務指南(試行)
10.6《兩網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轉讓風險揭示書》參考文本
10.7《兩網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轉讓委託協議書》參考文本
十一、其他(7部)
11.1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
11.2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
11.3中國證監會關於證券經營機構參與全國股轉系統相關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11.4中國證券業協會關於拓寬證券投資咨詢公司業務范圍的通知
11.5關於公布《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登記結算業務實施細則》的通知
11.6新三板常見問題解答第五期
11.7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關於開立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結算賬戶相關事項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