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的股份怎麼分配
通常合夥的股權分配是按照出資比例,將100%的股權分割,出資一樣的話就是均等分,公司股權分配採用平均分配。
公司股權分配採用差異化分配股權。平均分配和個人獨大這兩種分配方式都不利於公司發展。公司的股份分配方式,股份分配應該合理,避免引起糾紛。具體如下:
1、公司的股份按照其出資額所佔比例分配;
2、公司的股份可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股份分配;
3、公司股東的股份劃分,可以由公司股東協議決議確定。股份是股東在公司享受分紅的憑據,股東是按照其實際認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轉讓】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2. 股份制公司股權分配方案及注意事項有哪些
注意事項有:
1、股權平均分配:大家共同承擔風險和利益,但是無法保證公司的管理效率;2、創始人佔67%以上的股權:創始人擁有絕對的話語權,能提高管理效率,但是可能變成獨斷專橫;3、創始人佔51%以上的股權:能保證創始人大股東地位的同時保留了其他股東的話語權。
需要注意的是,在確定股權分配方案後需要簽訂合同,按章程行事,避免後續糾紛。
拓展資料
一、 股權結構關鍵點
1.創始人:作為公司的創始人,要把控公司的發展方向,在決策中起到關鍵性作用,提升經營管理的效率,需要對公司的控制權;
2.合夥人:和創始人合夥經營公司,主要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日常運作,要成為一個凝聚力強的團隊,需要對公司的經營權和足夠的話語權;
3.投資人:一個發展良好的公司少不了對投資人的吸引,要促進投資者的進入,保證投資者的優先權;
4.核心員工:關鍵員工都是公司所擁有的人才,為了激發他們的忠誠度和創造力,要保證核心員工的分紅權。
二、 小公司股權分配方案:
擬定方案需注意:
1. 關於合夥人:在考慮股份問題的前提,確定合夥人,判斷是否能長期做合夥人,是否能一起共同進步,這個比股份問題更重要。
2. 關於大股東:是一股獨大還是多人平分,土匪意見在早期還是需要創始人有一定獨裁,也就是需要有單一大股東
3. 關於出資額:在分股份的時候,所有股東都得出錢,合夥人之間不要有乾股。
4. 關於留人:留人不能單靠股份,對於人才激勵形式可以多樣些,而且對於不同需求的人可能不同的激勵效果不一樣
5. 關於期權:在股份之外,期權也是一種考慮形式。期權是一種選擇權,是未來某個時間某個價格購買股票的權利。
3. 公司怎麼合理分股份
股權的分配多數是採用三種分法,第一種,平均分配;第二種,個人說了算;第三種,差異化分配股權。當然,平均分配以及個人獨大,這兩種都是不利於公司發展的股權分配方法。第一種,股權平均分配,這樣一個好處就是有福大家一起享,有問題大家一起解決,但是這樣的做法,在現實生活是很難生存下來的,有的時候,大家的意見並不是統一的,那這樣會降低效率。第二種,老大占股80%-90%,擁有絕對的話語權,這樣做雖然一個創業的效率很高,但是如果掌握話語權,往往容易剛愎自用,很難聽進去別人的意見,創業風險高而且無法集思廣益,企業很難做大。第三種,創業老大也就是核心人物佔大股份,但是老大也需要做事情,比如說,創業人數是5個人以下的,那老大要佔股51%以上,如果創業合夥人數在5人以上的,那老大可以占股不超過51%。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公司的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4. 公司股份分紅怎麼分配
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按照公司成立時各股東的出資比例確定。分紅股一般按股份比例分配。股份公司的分紅一般在年中或年末進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按公司章程執行。如果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分紅可以直接增加註冊資本,也可以不分紅作為注冊資本。
拓展資料:
股份簡介:
1、代表對公司的部分擁有權,分為普通股、優先股、未完全兌付的股權。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層含義: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構成成分;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利與義務;3、股份可以通過股票價格的形式表現其價值。2、股份的金額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即股份是一定價值的反映,並可以用貨幣加以度量;
3、股份的平等性,即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股份的不可分性,即股份是公司資本最基本的構成單位,每個股份不可再分;股份的可轉讓性,即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l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此外,《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股份的分派是指公司根據發起人和(或)其他股份認購人認購股份的情況,將股份按照一定分派方法分配給認購人。如果認購的總額超過發行的總額,還應根據一定的原則確定分派的方式。繳付股款和股份分派是同一活動的兩個方面。在股份分派以後,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記載在股東名冊上。
5. 請列舉因為股權分配不合理而失敗的創業案例有哪些
1、案例一:西少爺
西少爺轉做肉夾饃火了以後,涉及到融資和投票權,創始人之一的孟兵就說,要融資就要搭一個VIE結構,自己的投票權要放大到三倍,其他人就覺得憑什麼,於是就僵持,僵持之後形成了僵局。
西少爺後續的進展是,創始人之一的宋鑫去告公司要求行使股東執行權,不過後來撤訴了,再後來孟兵起訴宋鑫,要求以12萬元的價格過戶估值2400萬元的期權,這都是創業一開始股權架構設計和股權分配不合理埋下的苦果。
2、案例二:真功夫
真功夫剛開始是一家由姐夫和小舅子開的小門店,剛開始是小舅子在做,後來姐夫姐姐加入,因為大家都是親戚,在股權上也不計較,55開,小舅子和姐夫各一半。
隨著真功夫的生意日漸紅火,每個人的作用、心態等均逐步發生變化,小舅子潘宇海在這個過程中,解決了中式快餐標准化的問題,於是覺得還是和姐夫55開太吃虧。
而姐夫蔡達標在市場拓展時非常厲害,市場布局能力強,所以姐夫覺得標准化有什麼了不起,市場拓展才牛X,這種情況下也開始覺得55開吃虧,就不斷排擠小舅子,導致小舅子撂挑子不幹了。
在兩人相互爭斗的過程中,潘宇海實行股東知情權要求查賬,這一查就查出問題,把姐夫蔡達標送進了監獄,還判了刑,這就直接導致了真功夫的發展遠不如預期。
(5)公司股票分配不公擴展閱讀:
股權分配不合是創業失敗的主要因素之一。
我們發現有些投資人可能會以提供創始人需要的各種資源或支持為名,要求按照合夥人的待遇取得公司股權,這些「合夥人」即使是提供了資金、人力和業務等戰略支持的合作方,創始人也要注意限制讓出的股權比例,因為創業成功往往需要留出股權給自己未來的真正合夥人。
如果創始人的股比在早期階段都被嚴重擠壓,後期的投資人會懷疑創始人是否有足夠的股權驅動力對創業事業全力以赴。
鑒於創業企業估值上升具有巨大空間,以出資一個因素來決定股比,則很容易在後期出現股權分配比例不公平合理的情況。因為,從長期來看,股權比例應當與各創始人的貢獻或價值保持一致。
盡管從法律上來講,對公司的出資決定股權比例,但我們還是建議先確定比例,然後按照比例認繳出資,如果創始人支付能力有限,公司可以將注冊資本定的低一些(如公司一到兩年的預算支出),在需要的時候,再按比例增加註冊資本或融資就行了。
6. 和朋友一塊開公司股權分配不合理咋辦
朋友你好,關於這個問題處理辦法有很多的。
第一種,雙方協商,把股份置換成經濟補償,這是一種方式,看能不能和對方談好,退還對方本金再給一部分利息。這是一種比較友好的方式。
再一種,你們兩個進行協商,看能不能讓A的投資佔到股份的比例小一些。比如 10 %,B 不參與管理,財務報表公開透明保證B的利益。
再舉一個例子,看對你們分配不均的股權,有沒有借鑒意義。
當年,海底撈創業的時候四個股東是張勇夫婦以及施永宏夫婦,後來在合作過程中,感覺效率不高,四個人就決定,兩名配偶退出合夥,由張勇和施永宏經營企業。到 2007 年的時候,張勇用原始出資的方式(當時原始出資的時候為 8000 元)收購了施永宏 18 %的股份,這樣張勇占股 68 %,施永宏占股 32 %。現在施永宏賦閑在家,但施永宏也很享受,現在純粹當股東不參與管理。通過以上這個案例,我們說解決股權分配不均的方法不止一種,哪一種適合你,可能根據你企業的具體情況找到適合你的處理方案,但一定要區分清楚人力投資和財務投資。如果財務投資佔比過大,企業的發展一定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甚至會夭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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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司股份分配涉及到的問題的法律效應
一、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股權轉讓行為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為。
對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法定程序便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司法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如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明文規定,故應認定此種股權轉讓行為為無效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程序上的缺陷並不影響其實體權利,否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既違背了經濟與效率原則,又可能損害其他股東默示同意或追認同意股權轉讓的權利,故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屬於可撤銷的行為。筆者認為,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股權轉讓行為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為。原因如下:
(一)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不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公司法》規定了不同意轉讓者的強制購買義務,同時規定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便推定為同意轉讓。從立法目的來看,其本意首先在於保障股權轉讓的順利進行,以保證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權的轉讓,所以將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股權轉讓行為直接認定為無效行為不利於保證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另外,雖然股權轉讓行為沒有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但由於仍然存在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或雖不同意股權轉讓但也不購買轉讓股權而被視為同意轉讓的可能性,僅就此點而言,以沒有經過其他股東表示是否同意轉讓的程序為由將股權轉讓行為定性為無效行為也是不妥的。
(二)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也不應屬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緣於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於此類行為主要涉及的是行為人與行為相對人的內部問題,而不涉及他人及社會的公共利益,同時此類行為由於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有違法律追求的正義及意思自治的最終價值,因此法律將決定該類民事行為效力的權力賦予了行為的相對人,賦予因為該瑕疵而可能受損失的對方當事人以撤銷的權利。對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效力提出異議的主體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股東,也可能是股權轉讓的受讓人,顯然,這種糾紛並不僅僅是股權轉讓的出讓人與受讓人的內部問題,同時也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此類行為不應屬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三)對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應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確認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過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的行為主要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權代理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由於《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股權出讓人在有效出讓自己的股權時沒有完全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讓股東在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這一問題上可以被推定為類似於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故筆者主張類推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另外,由於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為公司的外部事務,屬於人合性質的范疇,故對此類行為不應類推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無權處分的規定。因為如果類推適用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情況下,就必然存在買受人善意取得的問題,這顯然將有違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質。
圍繞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行為所進行的權利配置中,應賦予特定當事人以追認權,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的,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行為成為有效民事行為。這里的追認權是一種第三人同意權,系指其他股東使股權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行為,其行使應採取明示的方式。其他股東放棄追認權或者在催告期內不為追認的明確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同時,為了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應賦予善意的買受人以撤銷權,使善意的買受人有權於知道股權轉讓行為效力待定的緣由後,經由撤銷權的行使使股權轉讓行為自始不生效力。該撤銷權為形成權,權利的行使應在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之先,否則撤銷權的行使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在知道了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事實後可以催告其他股東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其他股東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股權轉讓合同被追認之前,買受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其他股東在追認期內拒絕追認,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股權,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追認同意轉讓的股權和視為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該股權有優先購買權。另外,有觀點主張由法院規定一定的期限徵求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的意見。筆者認為,法院不宜規定一定的期限徵求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的意見,否則有違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
二、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一)優先購買權的涵義與相關規定。
優先購買權是指物權的優先效力,即財產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時,就該項財產與財產所有人存在物權關系的人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於其他人購買。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有優先購買權;共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以及公司股東在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優先權是在 「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因此,轉讓人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及受讓人的基本情況等書面告知公司,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其他股東。公司疏於通知的,由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可追究內部相關人員(董事、經理等)的責任。公司通知股東後,股東怠於答復的,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若轉讓人告知虛假的轉讓價格等交易條件,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可以行使撤銷權。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此規定確認了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對轉讓出資(下稱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但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規定的復雜情況需要加以解決。
(二)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
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時,其他股東對轉讓的股權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呢?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允許的。
首先,從法律規定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並未禁止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法無禁止,便為可行。
其次,從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目的就是為保證老股東可以通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維護其既得利益。提供這種保護的立法依據:一是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兼具有資合與人合的性質。其人合的性質要求公司股東之間具有很強的合作性。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在新老股東間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關系,將對老股東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為維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賦予老股東優先購買權,以便其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的合作。二是對老股東對公司貢獻的承認,是保護老股東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東經營發展的,當股東發生變化時,應當優先考慮對老股東既得利益的維護,其中便包括對公司的控制權利。其實,如果法律不是將老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列入優先考慮范圍,根本就不會賦予其優先購買權。對公司的控制權既包括對原有控制權的維護,也包括對新控制權的優先取得。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或足以維護其既得利益時,老股東沒有必要收購全部轉讓的股權。對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承認,應當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可分物,法律允許對其分割、部分轉讓。出讓的股東可以出讓部分股權,受讓的股東也可以受讓部分股權,優先購買權當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實踐中,確實存在股權受讓方為取得公司的控制權才同意受讓股權的情況。這時,股權轉讓的標的物已經變為隨特定比例股權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權,從這個意義上講,標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質。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權方面,法律是優先保護老股東利益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順位在先,其地位要高於為取得公司控制權的非股東受讓方的利益。所以,老股東對優先購買權是全部行使還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選擇,不應受制於受讓方取得公司控制權的利益。對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言,轉讓的股權仍然是可分物。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當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定受讓方因無法取得公司控制權拒絕受讓剩餘股權時,出讓的股東有無權利要求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老股東受讓剩餘股權,即老股東有無剩餘股權強制收購義務。在我國證券法中對上市公司收購者的強制收購義務作出了規定。在要約收購中,「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但是,這項義務僅適用於上市公司的收購,目的是為維護公眾公司中廣大中小股東即社會投資者的權益。在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此項義務。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具有公眾性,不涉及到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內的事情,不應由法律強制規定。所以,即使是由於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定受讓方拒絕受讓剩餘股權,出讓的股東也無權要求該老股東受讓剩餘股權。
當由於老股東主張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股權轉讓無法進行時,如果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堅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尋找新的受讓方,或者解散公司進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當然,在客觀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其他手段曲線達到目的。
(三)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在法院對股權的執行程序中,《公司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規定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當法院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股權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時,股東應在何時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股東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之前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放棄者簽署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聲明,不放棄者便要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確定的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是不妥的。首先,根據《公司法》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如何,尤其是轉讓價格多少,是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一項重要前提條件。而這個「同等條件」不是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出讓方或法院確定的,而是由出讓方與第三方確定的。所以,當股東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只有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的價格等「同等條件」確定之後,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負有必須在合理期間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通知有關當事人的義務。要求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為優先購買權的優先,是在股權轉讓的條件都確定以後的優先,如果要求股東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去競買,那就完全沒有優先權可言了。
但是,由此也產生了一個矛盾,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可能與現行的拍賣程序相沖突。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第五十一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後,拍賣成交。」第五十二條規定:「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這些規定中均未提及拍賣價格確定後,股東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的問題。鑒於股東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實體性的權利,而拍賣僅是一種處分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規定應當服從實體性的規定。所以,不能因為拍賣程序的進行,便否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在拍賣成交後,即「同等條件」確定後,不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那將是對股東權利的損害。但如果在拍賣成交後,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競買人的成交應價購買股權,競買人的利益又難以保障,而且與拍賣法的規定相沖突,由此形成兩難局面。對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確解釋規定。
拍賣法第六條規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有的人主張,附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屬於依法不可以處分的財產權利,不能進行拍賣。筆者認為不宜作此認定。因為盡管股權附有股東優先購買權,但對出賣人來說,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賣標的屬於其依法可以處分的財產權利,不同的是買受人的權利可能受到限制。股東對轉讓的股權保留優先購買權,不能理解為股權不能轉讓,包括以拍賣方式轉讓。但是,為避免現行立法上的沖突,筆者認為,目前在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對股權的處分不宜採取拍賣方式。在不得不採取拍賣方式時,根據拍賣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託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此外,如因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競買人取得公司控制權的目的無法實現時,競買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不承擔違約責任。
三、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問題
為了制約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監事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公司法》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但在有限責任公司的這個問題上,《公司法》只是對股東之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問題作了一般規定,而沒有規定特定主體如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的雙重性質,股東人數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東中推選產生。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些董事擁有的股份是其他股東對其「信任、信賴和依賴」的利益基礎,也是促使其負「勤勉、忠實、注意」義務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資的轉讓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即可。公司監事會是對公司財產、董事、經理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的常設機關。《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採取強制性規定。依照《公司法》,監事會的人員只能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產生,通常股東代表的監事在監事會中佔多數。作為股東的監事的出資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監督職責的基礎,也是其怠於履行職責和損害公司利益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擔保。這些監事的出資轉讓當然也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
因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中補充規定「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才可進行」的內容,以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和公司健康發展。
四、質押股權的轉讓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
股權作為財產權利,具有融資擔保功能,股權完全可以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有效設立股權質押後,質權人對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設定質押之後的股權轉讓是一個較為復雜的特殊問題,其中涉及到轉讓合同的效力、債權人的質權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等多方面內容。我國現行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釋中,對質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規定,但對已經出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轉讓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有關抵押物轉讓的處理規定。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轉讓行為無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則改變了擔保法的規定,沒有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沒有告知受讓人的抵押物轉讓,不再否認轉讓行為效力,抵押物已經登記的,則因其對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權不受影響,受讓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但不能對抗登記抵押權人,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而使抵押權消滅,對抵押人則有權進行追償。股權質押擔保是唯一目的為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在股權質押期間,一律禁止或者未經質權人同意的股權轉讓行為,雖然可以確保質權人利益,但是卻不利於股權的流轉和財產價值的實現,有可能使權利人錯失難得商業良機。股權出質並不導致出質人喪失根本的處分權,只是受到質權人質許可權制,在保證質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許質押股權轉讓,更加符合經濟效益價值最大化的要求。但出質人應當將處分行為通知質權人,股權轉讓價款應當先行用於清償債務或者向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質權人應當享有擔保物權的追及效力,不論質押股權流轉何人手中,質權人之質權並不消滅,可以直接對抗第三人。而在出質人與受讓人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沒有通知質權人和告知受讓人股權質押情形時,合同不應絕對無效,而屬於效力待定。轉讓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隱瞞股權質押真實狀況,屬於欺詐行為,對於善意的受讓人而言,當然享有撤銷權,但是,合同撤銷的結果是導致合同自始無效,有時這卻與受讓人的意願相悖,受讓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權。所以,承認受讓人不想撤銷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條件下,受讓人可在代替轉讓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後消滅質權而享有完全股權,其所受到的損失,可以向轉讓人追償,受讓人還可基於合同約定請求轉讓方承擔違約責任。即使轉讓人最終實現質權導致受讓人喪失股權,有效合同條件下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也遠比合同無效的後果有利得多。所有這些,在合同無效時都是無法實現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的制度設計對質押股權轉讓的問題,具有完全可行的參照性,與否認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又不至於損害質權人債權實現,其優越性是不言而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中的合同效力、權利變動、權利的沖突與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等問題,因為立法本身的滯後性和不明確性,如想在現行立法中尋求明確的法律依據,還是困難重重。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未辦理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對當事人的權益有何影響
由於實踐中情況復雜,可能出現當事人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甚至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股東出資的轉讓卻未記載於股東名冊,未辦理或未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使受讓方的權利受到影響,進而引發爭議的情況。下面對此作一分析。
在實踐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設置股東名冊,股東轉讓出資的情況自然也就不可能記載於股東名冊之上。有的公司雖然設置有公司股東名冊,但是未依照股東的要求,將股東出資的轉讓記載於股東名冊。也有的股東在轉讓出資後,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這時,股權的轉讓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的權益又有何影響呢?如前所述,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無論公司是否設置有股東名冊,股東轉讓出資未在股東名冊上進行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也明確規定,將出資轉讓情況「記載於股東名冊」,是在「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即股權轉讓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之後。不過,雖然這時出資的轉讓在股東之間有效,但其股權轉讓是否具有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效力,便須具體分析了。
在因股東之過錯,使公司誤以為出資轉讓未進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時,公司依照原有股東名冊進行的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是有效的,由此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由轉讓雙方根據過錯情況協商解決,此間風險自行承擔。
在因公司之過錯,而未在股東轉讓出資後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無論股東名冊是否進行了變更登記,公司均應依照出資已經轉讓後的新情況,進行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同時,公司應依法對股東名冊進行相應變更。否則,公司應承擔因此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因為股東名冊雖為證明股東身份之法定文件,公司應依據股東名冊進行相關活動,但這僅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適用的原則,現公司已經明知股東情況依法發生變化,仍不改正,自然應承擔侵權行為之後果。至於對公司不依法設置股東名冊的行為,更應由責任者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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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何種原因造成股東轉讓出資後,未對公司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在依法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之前,股權的轉讓均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如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經濟損失,有權向過錯方追索賠償。
總之,股權轉讓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系統工程,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必須對目標公司進行詳細的咨信調查,以確定目標公司現存的或潛在的各種風險,同時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強制性規定,從而盡量避免盲目收購股權帶來的不必要的損失。
8. 為什麼33.4%股權分配不合理
股權怎麼樣分是最好的?股權分配沒有一定的標准,適合自己的就是最好的,只要股東和諧,有利於公司發展,而且在公司治理結構上又有利於治理公司結構,這樣就是比較合理的。
不管一個公司里有2個股東還是有100個股東,最後盤點完之後會發現一個規律,股東的形成有三個類型:資金型股東、資源型股東、人才型股東。在這三類股東我們如何劃分股權呢?
舉個例子,一個企業2-50人,形成了一個有限公司,加一起他們的股權是百分之百。比如,3個人合夥創業,一拍即合打算投資100萬去創業賣辦公傢具。
3個人A、B、C,A投資40萬,B投資30萬,C投資30萬,按照我們以往對股權的認知和理解,顯而易見很多人已經知道股權是怎麼來分了,最容易分成A40%、B30%、C30%,顯然這種分配方式肯定是不對的。
並不是說投多少錢佔多少股,在分配股權之前,首先要看一下企業屬於什麼驅動型企業。很顯然這個企業是人才驅動型企業,既然是人才驅動型企業我們必須按照人才驅動型企業的股權來分,不能按照資源驅動型,更不能按照資金驅動型來分。
三個人如果按照40%、30%、30%分配股權會出現什麼問題呢?三個人有人幹活,有人不幹活,有人只投資幹活,有人只投資不幹活,有人是又投資又幹活。A和B是只投資不幹活,只有C是幹活的,也就意味著每年不管賺多少錢,A和B要拿走70%的利潤,只有C是又幹活又投資才拿30%。
如何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呢?既然企業是人才驅動型企業,就不能按資分配。股東不能投40萬佔40萬的股,投30萬佔30萬股。股權分配可以參考三個方向。
第一個叫資金股,資金占這個項目的重要性有多大?如果資金占這個項目的重要性只有30%,或者10%的重要性,那100萬的資金如果只佔10%的重要性,那100萬只能佔10%的股份。如果100萬佔30%的重要性,那100萬只能佔30%的股份,但這個股份並不是一定的,可能10可能20也可能30。
如果資金股投100萬,總共持股比例資金股持股比例是30%,那麼投40萬的人資金股應該是12%,另外兩個人應該每個人各佔9%,這叫按資分配,加一起剛好是30%。
只有錢是不行的,有沒有資源呢?接下來三個人要盤點一下,問問自己有沒有資源,問問對方有沒有資源。
第二個叫資源股。什麼是資源股?關系叫資源、人脈叫資源、品牌叫資源、商標專利等等這都叫資源,只要你不是用錢來創造價值,是用人、附著物創造價值通通稱之為是資源。
經過盤點,比如A和C都沒有資源,只有B有資源。B通過自己的資源,能夠讓企業的辦公用品在各個地方普及開來。經過三人分析,資源股在這個企業裡面佔了10%的重要性,也可能是20%或者5%的重要性。
如果資源股只佔10%,A沒有資源,資源股就是零,C沒有資源,資源股也是零。B有資源,那麼這個10%的資源股就要給B。
第三個叫人才股。百分之二三十的資金股分了,10%的資源股分了,還剩一個,也就人才股。最後只需要分配這剩餘的60%的人才股就可以了。
9. 公司股比如何分配
根據原來持有公司股份的百分比,和上市時新發行股票的多少來決定的;
例如:公司原股本1億股,你持有3000萬股,30%的股份;公司上市時新發行5000萬股;
上市後,你仍然持有3000萬股,但股權變成3000萬/(1億+5000萬)=20%。
(9)公司股票分配不公擴展閱讀:
股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把股權首先分成兩個類別:資金股權部分、經營管理股權部分,即經濟權和政治權。先把這兩個部分的股權分別確定清楚,不按人的角度,而按這兩個類別的角度分配。
創業企業在投資人進入之前,要對公司股權結構進行規劃,公司創始人要佔絕對控股,持有大於67%公司股權,另外幾個聯合投資人或聯合創始人持公司15%左右的公司股權,另外,有15-20%的股權做為公司核心團隊的股權激勵池,不過這部分股權最好由公司創始人代持,分三年左右實施完成。這個股權結構能保證公司核心團隊的穩定,另外,也比較容易得到投資人的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