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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協議的效力

發布時間: 2022-09-27 09:40:48

① 股權協議書 法律效力

股權確認書裡面約定的都是屬於股東和公司之間的一個事項,他的目的是為了確認股東的一個股權,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是屬於雙方簽字,都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② 股權協議書 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符合以下條件即有效:1、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必須具有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3、協議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③ 股權認購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法律分析:簽協議書的雙方當事人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權利的人,具有的話,簽的協議有效。協議書的內容是否牽涉到國家允許的保護范圍,如果是涉及走私類損壞國家利益的話,協議書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約定,不與對方簽訂本約合同或無法按照預約的內容與對方簽訂本約合同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所以一般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④ 上市公司股票鎖定承諾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

第142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老公司法是三年。。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例:1.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的鎖定期安排,除了鎖定36個月及12個月的法定要求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存在自願延長鎖定期並分期解鎖的安排。

在股份鎖定的方案設計中,往往在綜合考慮各個利益主體的訴求、且滿足監管要求的前提下,對於鎖定期進行安排。分期解鎖安排多見於向第三方購買資產的情形中。

2.根據《重組辦法》等規定,該等交易對方的法定鎖定期僅為12個月,但是,交易對方自願延長全部或部分股份的鎖定期,並採取分期解鎖的方式,其設計的考慮在於鎖定的股份能夠覆蓋業績補償期、同時又能夠保障交易對方適時變現收取投資回報。

3.從證監會審核的角度出發,關注點在於鎖定期安排是否能夠保障業績承諾補償的實現,避免交易風險和未來上市公司股價波動風險。因此,在設計分期解鎖的鎖定期時,應當盡可能地覆蓋整個業績承諾補償期,並使未解鎖股份覆蓋可能發生的補償風險。

4.對於承諾延長鎖定期、分期解鎖的主體,可以是標的公司的全體股東、部分股東,也可以是標的公司的控股股東,基本原則在於該等交易對方所持有的股份是否足以覆蓋全部或大部分業績承諾補償風險。

⑤ 股東之間私下簽訂的股份佔有比例協議,那它是否在法律上有效

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要分具體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公司股東取得完整股東權利和股東資格,須符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以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形式要件是對股東出資的記載和證明。

⑥ 最高院: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公共利益認定無效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股權認繳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持股方式。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的投資人。名義股東是指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但沒有實際出資,根據實際出資人的委託行使股東權利的自然人或法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為委託關系,但未記載於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中,通過委託協議規定雙方權利與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涉及股權代持的有關條款如下: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並不是所有股權代持都有效。如果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代持、虛假意思表示的代持、違反強制性規定的代持、違背公序良俗的代持、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代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代持等等均無效。本文僅僅是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導致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角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進行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民事裁定書》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如何認定,以及楊某某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一)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楊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的本案《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從形式上看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簽訂於某某公司上市之前,且雙方簽訂協議的基礎是某某公司上市之後對於股權轉讓的事實不予披露,雙方交易的股權不予過戶,該股權仍以林某某名義持有,並由楊某某與林某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後的股權收益;結合某某公司於本案雙方協議之後的上市事實,以及某某公司上市後林某某仍持有股權,並代行股東權利等基本特徵,本案以上協議實質構成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因此,本案訴爭協議的性質並非一般股權轉讓,而是屬於上市公司股權之代持。

(二)關於訴爭協議之法律效力。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於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日頒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某某公司上市前,林某某代楊某某持有股份,以林某某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於法律明確應於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沖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三)關於楊某某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鑒於訴爭《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而本案中楊某某系依據協議有效主張其股權歸屬,原審判決亦判定協議有效並履行,由此需向楊某某作出釋明後征詢其訴求意願。並且,本案中雙方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但這並不意味著否認楊某某與林某某之間委託投資關系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雙方之間委託投資的事實;同樣,也不意味著否認林某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林某某與某某公司股東之間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行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之效力。據此,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於「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某某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某某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託投資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民事裁定書》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二)關於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間的《信託持股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某某某公司要求將訟爭4億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內容,明顯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八條關於「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的規定,對該《信託持股協議》的效力審查,應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規范目的、內容實質,以及實踐中允許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可能出現的危害後果進行綜合分析認定。首先,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制定依據和目的來看,盡管《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屬於部門規章,並非法律、行政法規,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的明確授權,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而制定。據此可以看出,該管理辦法關於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其次,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內容來看,該規定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本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范圍內,根據加強保險業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具體制定,該內容不與更高層級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也未與具有同層級效力的其他規范相沖突,同時其制定和發布亦未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於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再次,從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危害後果來看,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將使得真正的保險公司投資人游離於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之外,如此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加之由於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公司這種潛在的經營風險在一定情況下還將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上可見,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有關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後果,同時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間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某某某公司依據該《信託持股協議》要求將訟爭4億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⑦ 上市公司大股東承諾收購一定量的股票有沒有法律效力

如果有書面公開承諾的話,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證券法》第九十六條: 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證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收購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的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或者部分要約。符合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情形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免除發出要約。收購人擬通過協議方式收購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超過30%的,超過30%的部分,應當改以要約方式進行;但符合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情形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免除發出要約。收購人在取得中國證監會豁免後,履行其收購協議;未取得中國證監會豁免且擬繼續履行其收購協議的,或者不申請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購協議前,應當發出全面要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超過30%,收購人擬依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申請豁免的,應當在與上市公司股東達成收購協議之日起3日內編制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提交豁免申請及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委託財務顧問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報派出機構,通知被收購公司,並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派出機構收到書面報告後通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收購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應當向該公司所有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收購人預計無法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出全面要約的,應當在前述30日內促使其控制的股東將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減持至30%或者30%以下,並自減持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其後收購人或者其控制的股東擬繼續增持的,應當採取要約方式;擬依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申請豁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下列豁免事項:(一)免於以要約收購方式增持股份;(二)存在主體資格、股份種類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免於向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未取得豁免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其或者其控制的股東所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減持到30%或者30%以下;擬以要約以外的方式繼續增持股份的,應當發出全面要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免於以要約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請:(一)收購人與出讓人能夠證明本次轉讓未導致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二)上市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困難,收購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組方案取得該公司股東大會批准,且收購人承諾3年內不轉讓其在該公司中所擁有的權益;(三)經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非關聯股東批准,收購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發行的新股,導致其在該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收購人承諾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權益的股份,且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收購人免於發出要約;(四)中國證監會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而認定的其他情形。收購人報送的豁免申請文件符合規定,並且已經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公告義務的,中國證監會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或者未履行報告、公告義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中國證監會在受理豁免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就收購人所申請的具體事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決定;取得豁免的,收購人可以繼續增持股份。《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以簡易程序免除發出要約:(一)經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進行國有資產無償劃轉、變更、合並,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超過30%;(二)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後,每12個月內增加其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三)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0%的,繼續增加其在該公司擁有的權益不影響該公司的上市地位;(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東大會批準的確定價格向特定股東回購股份而減少股本,導致當事人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五)證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依法從事承銷、貸款等業務導致其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30%,沒有實際控制該公司的行為或者意圖,並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內向非關聯方轉讓相關股份的解決方案;(六)因繼承導致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七)中國證監會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而認定的其他情形。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相關投資者可以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中國證監會不同意其以簡易程序申請的,相關投資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⑧ 上市公司股票在查封狀態簽訂轉讓協議有效

咨詢記錄 · 回答於2021-10-16